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再審被告 林文耀 即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列舉者,計有十三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係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民事補充再審準備書狀,再追加主張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核此追加之主張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三、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現未斟酌證物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另案提起「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訴,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才在其父 李昆 遺物中發現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關係不是租賃而是無價使用(現代法信託管理使用)之內容為「事由茲為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 林成章 所有土地上埤頭建物整地使用人 李再添 等稅金全部共同負擔,要支出繳納期限官廳指定不得拖欠,若是無者受官廳需罰對代表人無關係此據,民國五十三年月日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使用人甲○○、李再添、紀根、謝」等語之約束書。且坐落於再審被告土地上房屋係再審原告父親李昆所建,再審原告係繼承父親遺留之房地繼續與再審被告無價使用,並負責管理向其他共存人收齊政府應繳納稅金,代為繳納,並無租賃法律關係。再者前揭約束書之出名人有四人,再審被告應將四人列為被告,且李昆已死亡,其繼承人應同時列為共同被告,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等語。查,前揭約束書業據再審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即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於法院,有再審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答辯狀及再審原告所提前開事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前,再審原告顯已知悉有該約束書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知悉前揭約束書存在,難認實在。從而,再審原告以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該約束書為由,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於同年三月九日即已屆滿,則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依前揭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於法不合。
四、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收受該裁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此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日起算,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以民事補充再審準備書狀提起此款之追加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縱依再審原告主張以發現前揭約束書之日起算,亦已逾前揭不變期間,如前所述,是再審原告此再審之訴,亦顯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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