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陳忠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及年約五十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臺北縣林口鄉由甲○○經營之麵攤,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僱請乙○○及阿春,竊取他人鋼筋。至同日晚間七時許,推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搭載阿春,而甲○○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之快速道路工地。並推由甲○○在現場門口把風,乙○○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駛入工地後,控制吊桿,阿春則在現場綑綁屬春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保管承包內政部營建署工程之高拉力鋼筋,共得手十四綑(共約四十三公噸,價值約四十一萬三千元)。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嗣為現場監工 李詹彬 發覺而報警,經警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地內捕獲乙○○及工地門口查獲甲○○,阿春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春原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被告 陳永善 僱用伊的吊車無訛,其於警訊時供稱:「我們只有二人進入,是我與一名『阿春』的臨時工,是『阿春』綁高拉力鋼筋,我控制吊桿」、「是甲○○...叫我去吊的...」(見偵查卷第八頁);「...另一個臨時工叫『阿春』一起搬,是陳僱我們二人去搬工,僱用我們運費五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你幾點到?)約七點多,我們三人一起去,而我們二人在搬,而甲○○在外面」(見偵查卷三十四頁);「是在案發的下午,當天是阿春自己到被告陳的在林口所經營的麵攤,我到被告陳這裡看到阿春所以我就叫阿春幫忙搬,錢是我要付給阿春,這件案子的運費是五千元,我要給阿春五百元,阿春年約五十歲男子,車子是我自己開,是被告陳打電話叫我去麵攤,我負責開車,阿春負責當捆工,被告陳在林口麵攤告訴我說要去忠孝橋下去搬鋼筋,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 陳人 已經在現場而且門已經打開了,現場只有我這台曳引車,現場有路燈,工地是不是有設燈我不記得了,現場光線很亮,我車子到的時候現場的大門已經打開,他告訴我說把鋼筋搬到工地的後段,出來要經過原來的大門,他有告訴我說搬壹台的鋼筋量就可以了。我和阿春進去搬的時候被告陳在門外,我搬鋼筋的地點大約離門口壹佰公尺左右,運費是搬完才可以拿,我們大約搬了十四捆左右大概快要裝滿一車就被警察查到」(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另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受陳永善僱用。又被告陳永善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右揭竊盜犯行,核與被告乙○○指證是被告甲○○僱請伊與阿春搬運鋼筋,前後所證相符,堪予採信。並有證人李詹彬出名具領遭竊鋼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僱工搬運之鋼筋,係屬由證人李詹彬管領之物品。是被告陳永善之竊盜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甲○○僱請渠幫忙搬運鋼筋,渠不知是去偷東西,有人叫 車渠 就去搬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詹彬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左右,發
現竊嫌開一部AP─二五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工地...偷竊鋼筋,而偷竊時被我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兩位竊盜嫌疑犯」、「於今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負責監工巡視工程工地情況,在三重市○○○路與龍門路路口之工程地,發現參名竊盜在偷竊公司之鋼筋,並將鋼筋用吊桿,拖吊至曳引車上,及發現工地之大門之一名竊嫌把風,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打一一○報案,請警方處理,當場查獲到把風者、使用吊桿偷竊者等二名」(見偵查卷第十頁);「我是在大門看到有人在吊鋼筋,而工地當時沒有在施工,我覺得有問題,就打電話報警,而甲○○有在大門口,也有走進去,而直到警員來有十分鐘,他不是在工地就是在外面」、「警察來以後在工地內抓到乙○○,而另一人跑掉,而在大門外抓到甲○○,而甲○○當時開一輛廂型車,有開燈,但有無發動沒有注意」(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核與被告乙○○前述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
⑵證人李詹彬於原審並證稱:「...,如果我們有做半夜施工的話現場都會有
人在,而且會準備發電機來做照明設備,如果這工地要叫車都是我負責,現場的人會知道這是我們叫的車,而且我們會叫自己認識的車子,就業界習慣而言也會儘量提供發電機來做照明設備,在不得已的情形之下才會沒有照明而直接做事,在現場堤防上是有照明設備,但是工地沒有照明,警示燈晚上就會亮起來」、「...但是廂型車的人往裡面走的時候,搬鋼筋中的壹個人就離開工地」(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因此,被告乙○○在夜間現場無照明之狀況下搬運鋼筋,有違常情;且被告乙○○自承係第一次至現場搬運鋼筋,在現場未設照明設備之異常狀態下,果被告乙○○確係以曳引車為人拖吊為業,其應能察覺現場之異狀,乃被告乙○○竟未加確認,辯稱係被告甲○○稱因朋友要幫忙搬鋼筋,僱用伊以其所有之曳引車載運鋼筋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以同案共犯阿春於警察抵達前,即逃離工地,顯見被告乙○○應知現場鋼筋非被告甲○○有權搬運之物,且有現場照片六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犯罪事證至為明確,不容其飾詞規避。
(三)被告甲○○雖以同案共犯阿春係被告乙○○以五百元僱用之臨時工,果被告乙○○與阿春與被告甲○○確有竊盜犯意之聯絡,以現場已被其等搬運上車之鋼筋數量價值高達新台幣四十多萬元,阿春豈可能僅以五百元之代價參予共同竊盜犯行,主張其與被告乙○○及阿春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乙○○僅單純受僱於伊,阿春則是由不知情之乙○○所僱用之臨時工云云。按共同正犯間僅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為已足,至於共同正犯間於行為後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利益,核與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無涉。雖被告甲○○以同案被告阿春係被告乙○○以五百元僱用之臨時工,果阿春與乙○○與其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所竊取之鋼筋數量價值,阿春豈可能同意僅獲取五百元代價置辯,然查阿春果如被告等所稱係流浪漢,則其同意以五百元代價與被告等共同實施竊盜犯行,核與常情無悖﹔且同案共犯阿春是否果如被告等所言係以五百元受僱於被告乙○○,因阿春未到案,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所言為真。
二、被告甲○○、乙○○與阿春,三人共同竊得春原公司保管之鋼筋十四綑,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甲○○、乙○○與阿春,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程度及其二人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乙○○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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