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台北縣○○鎮○○路○○○巷○號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平日以隨車販賣蔬果為生,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甲○○復駕駛NQ-七四九九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路、中山東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有過失之行人 楊翁 月桂亦疏未注意該處燈號為紅燈,不得通行,而逕自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由行人穿越道橫越該處交叉路口。詎甲○○雖注意到 楊翁月桂 違規穿越馬路,然自恃其為綠燈通行,係楊翁月桂違規在前,遂僅鳴按喇叭示警,未讓楊翁月桂先行,即逕直通過。楊翁月桂閃避不及,自小貨車遂撞及楊翁月桂倒地,楊翁月桂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黃國城 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此如前述,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件行人楊翁月桂闖越紅燈,就事故發生有相當過失,惟被告已見被害人闖越紅燈,竟自恃對方違規,僅鳴按喇叭示警,未為適當之閃避、停車措施,逕自直行,以致肇事傷人性命,過失亦稱重大,且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傷害,永遠無法復原,其肇事後僅知被害人有錯,從未思及己身亦有過失,一味辯解,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此次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除配合被害人家屬辦理強制保險理賠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外,另再給付賠償金三十萬元,有被害人家屬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