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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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及第二十二集錄影帶各伍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身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重新影視社之負責人,以經營錄影帶之出租為業,明知「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及第二十二集為丁○○及丙○○二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丁○○、丙○○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上址重新影視社內,連續以錄影機拷貝方式,利用空白錄影帶,重製內含註明「發行人:巨晟節目錄製有限公司、錄製人: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製作人 黃強華 、丁○○、監製黃強華、丁○○」等私文書之丁○○、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錄影帶五捲,「霹靂雷霆」第二十二集錄影帶五捲,足以生損害於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黃強華等人,而侵害丁○○、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櫃檯扣得非法重製之「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及第二十二集錄影帶各五捲。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為重新影視社負責人,且於右揭時地經查扣「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之錄影帶各五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重製犯行,辯稱:扣案之錄影帶不確定是伊店所有,當時伊不在場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許慢教 、 字慧雯 、 孫國仁 、 魏里南 、乙○○等人指訴綦
詳,並有大霹靂公司與告訴人丁○○、丙○○所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查獲現場照片五幀(附於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中間)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重製之「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各五捲可資佐證。
㈡告訴代理人字慧雯偵查中稱:被告原先有與告訴人訂定契約,但被告所交付的本
票後來並沒有兌現,所以告訴人只給到第十六集的帶子,如果被告有付錢,公司會給錄影帶店一支母帶及十件直側標,授權錄影帶店可以重製十支帶子,如果未付款,公司就不會給母帶,本件契約是口頭約定,約定如果到期未付款,公司就不再提供錄影帶,被告拖欠貨款時,其公司有請業務員去通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反面);告訴代理人許慢教於原審亦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口頭訂約,公司依照店家開的本票,如當月有兌現時,下個月就會繼續送母帶給店家,被告開的本票自八十八年四月以後就沒有兌現,公司合法拷貝的母帶只有給他到十六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又本件契約係按月給付價金,再由告訴人公司依其發行時間提供母帶及直側標給被告拷貝出租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三十頁、卷㈡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足徵被告取得合法重製權之契約標的僅限於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帶母帶。
㈢本件扣案重製之「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錄影帶各五捲係被告所重
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認為可以拷貝,所以其就去向人家借來拷貝等語
一、二十二集的母帶,是伊自己五月底在伊店拷貝的(見原審卷㈠第二十頁、第三十一頁);復於本院前審坦承:告訴人沒有給其帶子,本件查獲的帶子是其向別人借來拷貝的,伊有拷貝沒錯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五再據二頁),至無疑問。
㈣再據證人 呂芳洲 於原審證稱:其是告訴人的經銷商元寶力公司業務員,負責重新
錄影社之業務,...若未付款,即不會再送錄影帶給他,因被告帳款在八十八年四月份就沒有付,所以其母帶只送到第十五集、第十六集,其沒有拿第二十一、二十二集錄影帶給被告,並未拿第二十一、二十二集錄影帶給被告讓他先行拷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告訴代理人魏里南於本院前審稱:簽約時給付的五萬元是簽約金,以後每期三萬九千元是版權帶使用費用,並非單純的錄影帶工本費而已,被告沒有依約付費,告訴人不可能允許他先為重製。如果有此種允許的話,直接給被告母帶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先允許重製嗣給錢後再給予母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未自告訴人合法取得母帶,而擅自重製,甚為顯然。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扣案之重製版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⑴該二
重製版之錄影帶內容與正版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錄影帶完全相同;⑵該二重製版之錄影帶另顯示「發行人:巨晟節目錄製有限公司、錄製人: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製作人黃強華、丁○○、監製黃強華、丁○○」等文字,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自告訴人丁○○、丙○○處取得合法授權之「霹靂雷霆」第
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錄影帶母帶,其竟擅自重製拷貝該二集錄影帶,又被告係經營錄影帶出租業,且扣案之重製錄影帶係在櫃檯查獲,顯有出租之意圖。再被告將告訴人之錄影帶內「發行人:巨晟節目錄製有限公司、錄製人: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製作人黃強華、丁○○、監製黃強華、丁○○」亦加以重製,足以生損害於巨晟節目錄製有限公司等人,其亦有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非法重製之錄影帶內之「發行人:巨晟節目錄製有限公司、錄製人: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製作人黃強華、丁○○、監製黃強華、丁○○」等私文書部分,恝置未論,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霹靂雷霆」第二十一集及第二十二集錄影帶各五捲,係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