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陳毓珠 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六六一一號偵查中指稱聲請人甲○○向其詐騙一百二十八萬多元,復又於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九號偵查中指稱其被詐騙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其指訴前後不一,原判決均未審酌。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聲請傳喚 蔡佩瑾陳王麗香曾雲期 到庭以證明告訴人代聲請人清償貸款、修車費及聲請人與告訴人之交往情形,原判決竟不依法調查該等重要證據。㈢聲請人從頭到尾均未向告訴人提到日後要結婚移民到加拿大投靠聲請人之叔叔,更未提到聲請人之學歷是輔仁大學外文系畢業等情,此有 王陳麗香 及曾雲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十四日所立之證明書可證,此證明書即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實情。㈣聲請人確有親戚即妹妹及妹夫在加拿大,並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原判決對此證據卻未審酌。㈤偵查中檢察官之問話,只是問學歷證明,並非問輔大外文系之證明,聲請人說在找,原判決臆測為聲請人在找輔仁大學外文系畢業證書,而未調查問話及答話之真正意思,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㈥聲請人於公訴人提起公訴前,已完成與前妻 詹雅玲 離婚之對訴訟前已有離婚登記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㈦ 廖禹翔 在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九四0號妨害自由案中供稱告訴人係因挪用公款,公司追究,告訴人才要求聲請人立即還錢等語,故告訴人與聲請人兩人原本係正常交往,因聲請人一時無法還款,才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原判決未審酌此前因後果,顯有疏漏此重要證據。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茍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或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縱漏未予審酌,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詐欺金額部分綜合所有證據分別定其取捨,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合理之判斷,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載明認定該詐欺金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係依職權認定本件事實,並非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縱原判決對證據取捨有所失當,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自與前揭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㈡、㈢部分,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縱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蔡佩瑾、陳王麗香、曾雲期到庭作證,也僅可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當時之交往情形及聲請人與告訴人共同前往繳交聲請人於其他商行之欠款等情,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聲請人詐欺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傳訊右揭證人之必要等語,已於判決中說明無予傳訊之必要,並無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而證人陳王麗香、曾雲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十四日所立之證明書,並非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係本院判決後所為,與前揭再審之要件已有不合,且該證明書僅可證明證人陳王麗香、曾雲期於聲請人與告訴人前往繳付所有欠款時,於當時並未聽到被告有本件事實欄所載之詐騙事實,並不能證明聲請人並無本件詐騙被害人之事實,是此部分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意旨㈣、㈦部分,聲請人雖有親戚即其妹妹及妹夫在加拿大,及證人廖禹翔之證言僅可證明告訴人之金錢來源,惟均與本件聲請人之詐欺犯行無涉,當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判決所認定詐欺罪刑之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意旨㈤部分,聲請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問:有帶最高學歷證明?)六十八年七月肄業,我學歷證明找不到,六十五年考上的,當年入學,我是夜間部,是外文系英語組等語,嗣經偵審中查證聲請人僅有中學學歷,顯見聲請人確有訛稱其係輔仁大學外文系畢業等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僅為其個人之辯詞,並非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意旨㈥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同月十七日向告訴人訛稱其未婚、輔仁大學畢業等語,而向告訴人詐騙共一百二十二萬元之詐欺犯行,而聲請人之申請之後始有單身身分等情,並不足為聲請人並無本件詐欺犯行之有利證明,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述再審理由指摘原判決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此等證據均與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有如前述,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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