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路○○○巷○○○號一樓進芳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車運送裝潢材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你是否駕駛進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一二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乙○○騎乘之機車,因併行於寶興街車道上,甲○○於駕車行進中自應注意其右側併行之機車動態。而當時天候、光線、路面順暢而且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到右側機車動態,與乙○○之機車沒有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甲○○小貨車自旁超車時與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乙○○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手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上顎牙齒斷裂等傷害(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告訴人表示我撞到她而使她受傷並不是事實;伊當時是有開車經過告訴人倒地的地點,可是伊並沒有與告訴人有碰撞的情形。是因為聽到車右後面有人倒地的聲音,所以才停車看看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所撞。按告訴人若係他車所撞,豈有捨對於他人之控訴,反攀誣將之送醫救治之被告之道理?
四、次按測謊鑑定(polygraphtest,orliedetector),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本件撞車與否,其建立於人之記憶,應甚深刻,故測謊鑑定,甚可憑信。本院審理中徵得告訴人與被告之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經詢被告甲○○以:⑴當天渠駕駛的車輛沒有撞及乙○○騎乘的機車;⑵渠不知道乙○○是何人撞及倒地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經詢告訴人乙○○以:⑴當天甲○○駕駛的車輛有撞及渠所騎乘的機車。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調科參字第○九二○○○九一三六○號函可稽。是告訴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然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告訴人及被告所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本件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地受傷,應可認係被告自用小貨車碰撞所致無訛。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