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七0號
上訴人永祥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榮庭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填寫退休申請表,並於該表之「申請退休依據」載明「依據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何榮庭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申請表上批示「閱」,且交付上訴人公司工廠會計 張麗賢 核算退休金,並經總公司主任 洪恭權 加以複算,而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於上訴人公司服務十二年又二個月,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三百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算為二十五個基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總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又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八年七月被上訴人退休時為一次給付,惟上訴人以經營困難為由,一直拖延未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後,至九十年一月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協議,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分期給付,除第一期加計退休金總金額尾數零碼七千五百元外,其餘各期應給付五萬元,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七千五百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且均由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部門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款,並於收據上載明「退休金」字樣,被上訴人僅在收據上簽名蓋章而已,嗣上訴人竟拒絕支付,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迄今尚有九十萬元未為給付。其後,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此項爭議進行協商,當時上訴人之代表 林協益 對被上訴人所稱之退休金額及給付方式並無異議,僅表示「勞方退休金將會給付,因目前公司營運不佳,暫緩給付」等情,爰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並填具退休申請書,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或准許其退休之申請,僅於該申請書上批「閱」字,被上訴人卻自行離職,嗣上訴人公司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誤將本件當成退休案件處理,且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年資僅有十二年又一個月五天,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申請退休之條件,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係資遣費而非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年資為十二年又二個月,且當時尚未滿六十五歲。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請求退休,並出具「出生年月日」欄為「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服務年資起訖日期」欄為「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申請退休依據」欄為「依據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員工退休申請表,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何榮庭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申請表上批示「閱」之字樣,而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七千五百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收據上均載明為「退休金」之給付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退休申請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自請退休者,須年滿五十五歲且工作十五年以上,或未滿五十五歲而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而雇主強迫勞工退休者,只要勞工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即可,不以勞工工作之年數為要件。惟勞工固無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雇主予以強制退休之權利,但如勞工已合於法定雇主得命之強制退休要件,而請求雇主准其辦理退休,且經雇主同意者,兩者間即成立退休之合意,雇主即有依兩者間之合意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表,並於該表之「申請退休依據」欄表明「依據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即勞工非有年滿六十歲者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何榮庭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申請表上批示「閱」之字樣,有退休申請表在卷可稽,且兩造對其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是顯見上訴人明瞭被上訴人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退休。嗣經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退休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三月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分別以支票支付三期共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亦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榮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十七頁),並經證人洪恭權、張麗賢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第四四至四五頁),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三紙為證,堪信為實在。核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本件給付退休金爭議進行協商時,表示「勞方退休金將會給付,因目前公司營運不佳,暫緩給付」等語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二二頁)。是兩造之間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合意,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前揭合意給付退休金。上訴人不得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再抗辯其不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而拒絕給付退休金。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主動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或准許其退休之申請,僅於該申請書上批「閱」字,被上訴人卻自行離職,嗣上訴人公司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誤將本件當成退休案件處理,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係資遣費而非退休金云云。查,上訴人董事長何榮庭顯然明瞭被上訴人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請退休,並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退休金,並已給付三期共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顯見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退休金,業如前述,難認上訴人之員工將自行離職誤為退休之情事。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出納人員洪恭權證稱上訴人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協調時,才發現被上訴人不符合退休條件等語,惟依前揭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尚於該次協議會議表示「勞方退休金將會給付,因目前公司營運不佳,暫緩給付。」等語,不惟未表示給付被上訴人三期之退休金係屬錯誤,尚肯認上訴人給付餘欠退休金之義務,顯與證人洪恭權之前揭證述不符。又證人張麗賢雖證稱其係依被上訴人的年齡計算應付的退休金額,惟不知道勞動基準法有年資的規定等語,然證人張麗賢係負責依前揭退休申請表核算退休金之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是否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及被上訴人之年資等相關勞動條件,自必瞭解,否則其如何核算被上訴人之前揭退休金,是其稱不知勞動基準法有年資規定云云,自難予採信,況其未參與兩造間前揭退休合意,則其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況證人洪恭權、張麗賢均係上訴人之現職員工,其證詞亦難免偏頗, 是渠 等證詞委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退休而終止,經上訴人所核算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嗣協議分期給付,而尚有九十萬元未為給付,堪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等語,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契約合意退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之各項證據,均無礙於前開論斷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調查審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