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確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同案被告 林美蓉 代 林南生 向抗告人所訂購之禮盒,並非抗告人無償提供以贊助林南生從事賄選行為,而係由林南生向抗告人所購買,抗告人並無任何交付賄賂,期約他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罪行為,有本案審判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之林南生向抗告人購買禮盒支付貨款之支票一紙可資佐證,該支票於本案審判確定前即已退票,原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故本案顯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存在,抗告人持以聲請再審,實非無據。(二)、抗告人為一殷實商人,故本案登基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人員依正常之買賣契約送貨至買受人指定之地點,均係依據買受人所為指示,實乃合法履行債務之適法行為,抗告人既非候選人,又非助選員,並無賄選之動機,故抗告人確無任何賄選之意圖及犯行可言。且由原確定判決所指卷附之電話譯文內容觀之,顯見抗告人並無代墊款項而發送禮盒賄選之事(實際上由該譯文內容可知,實係林美蓉(即A)向抗告人(即C)訴苦表示其為林南生墊款新台幣十六萬元之事),故原確定判決認為該譯文有言及抗告人墊款發送禮盒替林南生賄選等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行以下),顯然認定事實錯誤。原確定判決誤認該監聽譯文曾提及抗告人墊款為林南生賄選之事,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重大錯誤,抗告人依法聲請再審,於法自無違誤。(三)、抗告人當時人在國外,並無指示登基公司人員從事賄選行為之可能,原審未調閱相關電話紀錄,徒以現今通訊發達,抗告人縱未在國內,仍可以國際電話聯絡登基公司人員發送禮盒,以及證人 王嘉淇 所證稱文宣乃抗告人指示其聯絡一語(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即率將抗告人論罪科刑,顯然認定事實有誤。 蓋文宣 與發送禮盒實乃二事,且原確定判決既未能說明抗告人如何聯絡登基公司人員發送禮盒,並提出相關電話紀錄佐證,遽認抗告人與林美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遽將抗告人以刑罰相繩,其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無不合。(四)、原確定判決認為抗告人及林美蓉與 邱麗君 、 李麗華 及 林水木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於事實之認定,亦顯有違誤,因⑴、抗告人與邱麗君、李麗華及林水木並不認識且證人邱麗君於偵查中亦明白證述不認識林美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三六一號案件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及第七十五頁),故抗告人如何與彼等有何犯罪謀議?同時,由彼等三人被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可知,檢察官偵查後係認彼等受候選人競選總部某助選人士之託,由競選總部之該人士訂購禮盒送往彼等三人住處,由該三人連續將上開禮盒送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惟抗告人既非林南生之助選員,本案顯然與聲請人完全無關,原確定判決卻認抗告人與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屬重大之錯誤;⑵、抗告人依買受人林美蓉之指示,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原確定判決認為抗告人與林美蓉及彼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其對於事實之認定,尚嫌失據,顯有錯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亦難憑以聲請再審,有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及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係綜核另案被告李麗華、邱麗君、林水木之部分自白,證人王嘉淇、 黃佩珠 之證詞,檢察官扣押收據、勘驗筆錄、電話監聽錄音帶、監譯報告表、照片及扣案之「 斯儂恩 清潔禮盒」等證據,認定林美蓉係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地區候選人林南生競選服務處秘書,於同年十一月間與登基公司總經理即抗告人共同謀議,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由林美蓉向聲請人訂購登基公司所生產「斯儂恩清潔禮盒」(內含洗髮乳、洗面乳、潤絲精及清潔精),自同年十一月底起,由林美蓉安排發送樁腳地點,抗告人則依林美蓉指示,委由貨運公司或指派登基公司業務人員,將「斯儂恩清潔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李麗華、邱麗君、林水木等樁腳住處,並請李麗華、邱麗君、林水木等依各自負責範圍,轉交「斯儂恩清潔禮盒」予有投票權之人黃佩珠、 陳明林 等人,約定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林南生。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由檢察官指揮賄選查察小組人員先後至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六邱麗君及同號六樓之七黃佩珠住處搜索,依序扣得「斯儂恩清潔禮盒」三十六盒、一盒。復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至同市○○○街○○巷○○號林水木住處搜索,查扣「斯儂恩清潔禮盒」四十九盒,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至同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二李麗華住處搜索,查扣「斯儂恩清潔禮盒」二十盒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抗告人及林美蓉電話中所約定發送選民之「文宣」實係指「斯儂恩清潔禮盒」,已據證人即登基公司會計王嘉淇證實無異,而證人邱麗君、林水木、李麗華亦均證述僅收到禮盒未曾收到文宣品,邱麗君、李麗華、黃佩珠進而證稱:收禮盒送禮盒時均有請求支持候選人林南生,足證抗告人及林美蓉交付上述禮盒予選民非單純禮俗上之應酬,而係有其對價之關係。況抗告人與林南生早已熟識,時有往來,而林美蓉則為林南生競選服務處之秘書,關係非比尋常,該二人在電話中除就禮盒發送地點、數量及餐會事宜交換意見外,甚至言及抗告人墊款發送禮盒替林南生賄選之內容,事證至臻明確。雖上開監聽之時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二月三日,而抗告人則在監聽期間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六日間出境前往大陸,然現今通訊發達,無遠弗屆,其仍可以國際電話聯絡登基公司人員發送禮盒,是抗告人所辯:僅協助林南生發送競選文宣品,非為禮盒,抗告人在大陸不可能為林南生賄選云云,無非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抗告人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抗告人分別與邱麗君、李麗華、林水木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抗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扣案「斯儂恩清潔禮盒」一百零六盒均沒收。嗣經抗告人上訴本院,經本院程序判決上訴駁回,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0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查抗告人雖提出九十九萬元之支票及退票單之影本各一張,以證明該支票係林南生向聲請人購買禮盒支付貨款之支票,主張於本案審判時該支票已存在而發見在後,並於本案審判確定前即已退票,認原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顯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存在,然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有該支票及退票單之影本各一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該支票之發票日及退票日,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本案被查獲之後,縱使該支票係林南生向聲請人購買前開禮盒支付之貨款,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未依林美蓉指示,委由貨運公司或指派登基公司業務人員,將該禮盒賄賂交付予前開有投票權之人,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尚難認為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此外,抗告人上述聲請意旨(二)至(五)所示再審理由,或為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為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抗告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等情,揆諸前開判例,均非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前述禮盒係向抗告人訂購,則抗告人所提支票縱係訂購該禮盒之貨款支票,亦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