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萬維堯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三號、一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及乙○○均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甲○○駕駛車號00—九八0九號自小客車,附載女友 黃意慧 ,沿高雄縣○○鎮○○○路武鹿橋由南向北往旗山方向行駛,乙○○駕駛友人 謝松憲 父親所有之車號00—八四六八號自小客車,並附載友人丁○○(乘坐於後方右側位置)、謝松憲(乘坐於後方左側位置)、 葉耀堂 (乘坐於右前座)及 葉世華 (乘坐於後方中間位置)等人,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往高雄方向行駛,二車於行經旗南二路武鹿橋南下二百七十二公里即福特汽車公司前時,甲○○欲迴轉往高雄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乙○○亦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足路燈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及乙○○竟均疏於注意,甲○○不僅未注意行車速度應維持在該路段所設限之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車速,亦未注意在迴轉時看清右側來車動態,貿然於旗南二路與中洲路之T字型路口迴轉行駛,乙○○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超速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VU—八四六八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引擎室及保險桿攔腰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號00—九八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右側擋風玻璃處之車身,致二車上所載之乘客其中丁○○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下出血及頭骨骨折之傷害(已對乙○○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謝松憲受有左臉頰撕裂傷(縫合四針)、左手臂及右手腕等處受傷(未提出告訴)、葉世華受有額頭擦傷、膝蓋與肩膀內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黃意慧則因強烈撞擊,致受有右眼眶瘀血、左臉頰長條狀挫傷(七×一公分)、左腹部挫傷(四×一公分)、左側臀部淤傷、右膝下方骨折、右小腿前部縫合傷(五公分)、挫傷(六×五公分)、右手肘後部挫裂傷(六公分)、左膕凹處挫傷(六×四公分)、左小腿後部散亂挫傷多處等傷害,經送旗山醫院轉至容總醫院急救後,仍因多處挫傷及顱內出血於翌日即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時,由在場民眾指出VU—八四六八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為乙○○,並見甲○○卡於車號00—九八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
二、案經丁○○告訴暨黃意慧之父親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號之自小客車,並分別附載上述女友及友人,被告甲○○於迴轉時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並致被告甲○○所附載之被害人即其女友黃意慧傷重不治死亡,及致乙○○所附載之告訴人丁○○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迴轉前有慢慢煞車,且於迴轉時,有看來往有無車輛,並未看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近,是突然看見一陣亮光即遭撞擊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正常駕駛直行中,是突然聽見有一陣尖銳的煞車聲,突然見一台紅色自小客車在伊面前,伊才煞車不及撞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甲○○超速行駛及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方向燈或不注意車輛行人擅自迴轉所致,然被告乙○○係正常行駛在遵行車道內,且在一般反應距離內,足見被告乙○○並無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並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指出: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故本件事故完全係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乙○○對於突如其來不可知對方之危害,根本無法預見,足見被告乙○○並無任何肇事之責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意慧之父親丙○○即告訴人丁○○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上所載之友人謝松憲、葉耀堂、葉世華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 劉瑞和 並證稱: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之通知後,趕至現場,見被告甲○○夾在車內駕駛座上,現場民眾並指出VU—八四六八號自小客車是被告乙○○所駕駛的,現場有路燈光線良好,且事故現場為一「丁字型」路口,往西方向是中洲路上段,於晚上十點以後,紅綠燈變換為閃光黃燈號誌,二車撞擊後之散落物是在其楠公路往高雄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現場之煞車痕均相當清楚等語甚明。
(二)復據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所呈:
1、肇事地點與限速:被告二車撞擊後,係距離旗南二路武陸橋南下二百七十二公里處前,該路段為省道,路中繪有雙黃實線之四線道之路段,限速最高為每小時六十公里。
2、肇事後被告二車所停置之位置及現場情狀: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於肇事後,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旗南二路北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與該路垂直,即車頭朝西偏南、車尾朝東偏北,車身後留有二條成弧形彎度之煞車痕,起點係自對向車道延伸過來,各長約二十三點五公尺及二十二點一公尺,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停置於旗南二路往高雄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與被告甲○○之車輛平行,即車頭朝西、車尾朝東,在被告乙○○所陳之行車方向即內側快車道上則有一條煞車痕長約二十五點二公尺,左側前、後二輪距離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輪約二公尺及一點二公尺。二車因撞及而掉落之玻璃、車身等碎片散落於二車煞車痕終止點前及車輛停置之旁。足認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係在旗南二路北南項之內側快車道發生撞及。並參酌一般公路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如為一至三年之乾燥瀝青路面之煞車痕為二十二點八公尺時,則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六十五公里,如煞車痕為二十六公尺時,則車速每小時為七十公里,據此,經換算被告二人前開所留之煞車痕,堪認被告二人當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六十五公里,均超過該路段所限制之每小時六十公里甚明。是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當時被告乙○○開車之車速很慢,約三十至四十公里等語,與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足採。
3、二車車損情形: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僅雙車門)至車頂及右側引擎蓋處均嚴重凹損、扭曲,車窗玻璃均碎裂,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引擎蓋嚴重扭曲、變形,車燈碎裂、脫落,車前擋風玻璃呈大片蜘蛛網狀之裂紋,由此嚴重凹損與碎裂情形,亦徵被告二人當時之車速相當快。
4、綜上稽證,足認被告甲○○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沿旗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旗南二路與中洲路口欲迴轉前,因車速超過該路段所限制之六十公里,因車速過快,致無法先暫停看清有無來車,竟仍逕行迴轉;而被告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於旗南二路北南向之內側快車道,因駕駛之車速超過該路段所限制之六十公里,而達餘六十五公里以上,復未注意車前之車輛動態,待被告二人注意及對方車輛時,被告二人雖有煞車仍無法煞避,而攔腰撞及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被告乙○○再緊急往右側閃避,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三)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下出血、頭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乙診字第二七八三九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害人黃意慧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眼眶瘀血、左臉頰長條狀挫傷(七×一公分)、左腹部挫傷(四×一公分)、左側臀部淤傷、右膝下方骨折、右小腿前部縫合傷(五公分)、挫傷(六×五公分)、右手肘後部挫裂傷(六公分)、左膕凹處挫傷(六×四公分)、左小腿後部散亂挫傷多處等傷害,經送旗山醫院轉至容總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相片七幀在卷足憑。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當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路燈充足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不僅貿然超速以每小時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急馳,至肇事路段前欲迴轉時,亦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逕行迴轉,以致肇事;而被告乙○○亦因貿然以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之動態,至見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丁○○前開之傷害及被害人黃意慧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且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台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日以 高屏澎 鑑字第九0一二二六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前已敘明,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及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雖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未予起訴,然告訴人丁○○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且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撤回其對於被告乙○○部分之過失傷害告訴,因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自毋庸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惟被告甲○○超速駕駛及迴轉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車,逕行迴轉之過失之程度,被告乙○○超速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之程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黃意慧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丁○○與被害人謝松憲、葉世華等人分別受有傷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嚴重罔顧交通安全,前開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被告二人在庭之態度良好,惟被告甲○○於肇事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家屬丙○○達成任何民事賠償之協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已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縣內門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亦經被害人家屬丙○○於審理時表示願予被告乙○○自新機會,是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從事駕駛行為時,當更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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