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意雯 相對人九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九三一○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券公司」)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高雄市政府91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紙,總計200,000元﹙債券代碼:911B00519、911B00520﹚暨2-7期息票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2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200,000元1紙﹙債券代號:A93104﹚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假扣押執行已經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16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聯邦票券公司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404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