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鴻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70號、101年度偵字第357號、第419號、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鴻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文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被告周文鴻及共同被告 徐立仁 自白、被害人 魏仲駿 指述,及卷附槍彈鑑定書、長庚醫院醫療病歷相關卷證、扣案之槍彈等物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案發後,購買機票至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遭警發現逮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3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三、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1年6月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周文鴻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係屬重罪,且被告於案發後,購買機票至桃園機場欲出境被捕,客觀上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1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