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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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綺湄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綺湄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創業失敗,並為他人做保證,導致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537,625元,然聲請人近4-5年均無工作收入,且罹患直腸癌,每半年需做手術,平日接受修教道場救濟,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遂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8-24頁、第60頁),堪信為真。次查,債務人目前處於失業狀態而無收入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債務人業於民國97年8月18日退保(參本院卷第63-66頁、第68頁)在卷可稽,尚足堪認定。可知縱令債權銀行聯邦銀行以72期、利率0%計算,每期3,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二階段),然債務人確無能力繳納前揭協商款項,更遑論維持其最低生活標準,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