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十四行關於「100年12月5日」更正為「99年12月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99年12月5日」誤載為「100年12月5日」,上開文字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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