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泰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四行末補充「 陳含青 分得三千元、 林志強 分得一萬五千元、郭泰原分得一萬元」,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郭泰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可剪斷電線,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核被告郭泰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郭泰原與共同被告陳含青、林志強間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郭泰原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竟利用曾至行竊工地施工,熟知現場狀況之機會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與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破壞剪一支,未扣案,業已遭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黃德興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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