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人白雲山莊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秀元 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1年5月3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