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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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於民國93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其係甲○○之前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94年2月6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與南京路旁之興嘉公園門口,以三字經辱罵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髮(部)抓傷、頭皮痛、右下唇挫傷、左前臂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於同年3月22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1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甲○○嘉義市○○街○○○號之住居所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同年3月2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同年5月21日8時30分許,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損壞甲○○上開住所大門之門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經甲○○同意,無故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甲○○正在接聽行動電話,即奪下甲○○手上之行動電話,致其無法與友人通話,並以手蓋住甲○○之嘴巴及將甲○○壓倒在床上,阻止甲○○開口說話求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直接騷擾行為,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因甲○○掙脫喊叫,乙○○隨即逃離上址,惟仍於同日8時40分許,在嘉義市○○街及新榮路口,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進入甲○○住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叫伊過去修冷氣,當時門沒有關,伊直接就進去了,沒有破壞甲○○住處的大門,伊把電話拿過來放在桌上,是因為甲○○講電話講太久,伊趕著去工作,伊沒有用手摀住甲○○的嘴巴,也沒有把她壓倒在床上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
院94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門閂有無閂上,
伊記不太清楚,乙○○是直接開門進去伊家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已證稱:乙○○是破壞門進入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警察當天到現場說門被撞壞掉了,伊回答說是,因為伊看到門內的1個門閂缺了一角等語,足見其於警詢之證詞並無不實,被告確有損壞大門門閂進入屋內,是其證稱被告是直接開門進入,尚非可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天伊有叫乙○○5月21日到伊家修理冷氣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伊不知道乙○○至伊住所作何事等語,並未提及當日有叫被告前去修理冷氣,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要找甲○○商量孩子家庭問題云云,於偵訊時則供稱:伊去那裏是要跟甲○○說不要對孩子騷擾云云,均末提及甲○○叫其前往修理冷氣,參以當日被告若係因甲○○之託前往,何以不按門鈴或是叫甲○○開門,卻以損壞門閂之方式進入屋內,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證詞,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辯稱:伊沒有用手摀住甲○○的嘴巴,也沒有把她壓倒在床上云云,然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用手蓋住伊嘴巴、鼻子壓到床上,是不想讓伊開口說話喊救命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跟伊發生拉扯過程中,有用手摀住伊的嘴巴,但當時沒有完全摀住,伊還可以喊救命,在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將伊推倒在床上,因為伊房間空間很小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用手蓋住甲○○嘴巴並將其壓倒在床上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被告對甲○○為上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直接騷擾行為及違反遠離甲○○住居所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以及被告應遠離甲○○住居所,被告進入上揭住所,並以強暴方式為上開強制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雖違反之內容有3款,惟被告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法條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同條第4款遠離住居所之條文,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列,應併敘明。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二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及其行為之手段,對甲○○所造成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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