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94年度嘉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袁志清 前有多項前案,最近一次因: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6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0年7月9日)。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9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1年4月29日),該2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年。
㈢、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繼於94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悟。
二、本案部分: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
94年3月7日凌晨3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見甲○○所管有之1部車牌號碼00—1355號自用小貨車未熄火停放該處,竟進入該車駕駛座內,發動引擎將該車竊取後供己使用。
㈡、嗣乙○○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該車不慎撞及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前之鐵皮屋簷,而下車逃逸。後經該屋主 林榮霏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併案部分:
㈠、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26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先無故侵入其祖父丙○所住居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3鄰23號(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又乙○○固亦設籍住居於該址,惟與丙○係各有住屋,非同一屋宅),,再於該屋內電視機下之櫥櫃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丙○之1本新港農會存摺(存摺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1顆印章。
㈡、嗣竊取得手後,乙○○旋於94年5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持丙○所有該本存摺及該顆印章,前去嘉義縣新港鄉新港農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嘉義縣新港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盜用丙○之前顆印章於該紙存款取款憑條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偽造完成後,尋向嘉義縣新港農會儲匯人員提出行使之,並使該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因此交付5萬元予乙○○。後因丙○經由農會人員告知及察覺上開存摺及印章不見蹤影,始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係住居於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3鄰潭仔乾23號,業據其先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94年8月19日經本院合法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後,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於94年9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受審,參照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判決,於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 伊有 於94年3月7日凌晨3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見被害人甲○○所管有之1部車牌號碼00—1355號自用小貨車未熄火停放該處,竟進入該車駕駛座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車乙節,業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㈡、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2B—1355號自用小貨車,係於94年3月7日凌晨3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失竊,又因當時僅被告1人在中日超商內,故應係被告所為。
㈢、證人林榮霏於警詢時亦證稱:94年3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其住家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前之鐵皮屋簷,遭該部2B—1355號自用小貨車撞及,其聽到聲音旋外出察看,即見被告自該部車輛跑下來,其呼叫被告,但被告均未回應等語。
㈣、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㈤、被告事後於94年4月24日,有因於94年3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撞及證人林榮霏住家之鐵皮屋簷,而以4600元與證人林榮霏達成和解乙節,亦有被告所呈之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足認證人林榮霏所證確屬實情。
㈥、2B—1355號自用小貨車既係證人甲○○所管有,被告既未獲得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率而趁該車輛未熄火之際,進入駕駛座內發動引擎駛離證人甲○○所停置之處,其有破壞他人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併案部分:
㈠、被告就伊有於告訴人即證人丙○住居之電視機之櫥櫃下拿取證人丙○之存摺及印章,復前去新港農會提領5萬元乙節,業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94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前去新港農會,該農會櫃檯人員告知,被告於昨日即5月26日有前來提領5萬元,且經其指認,翻拍照片中提領5萬元之人確即係被告無訛。
㈢、證人丙○係被告之祖父,份屬至親關係,其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詞供述,應堪採信。
㈣、此外,復有翻拍照片2幀、被害報告1紙、證人丙○所有之存摺影本1紙、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紙在卷足憑。
㈤、被告固辯稱,伊係因一時急用,始未經證人丙○同意或授權前去新港農會提領5萬元云云。查被告既認識存摺及印章係證人丙○所有,仍破壞證人丙○對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使自己立於如所有人之支配地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一時情急」,僅係被告竊取存摺、印章,詐領存款之遠因及動機,尚不得因此而遽否定被告之犯罪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叁、適用之法律及合併審理之理由:
一、本案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併案部分:
㈠、取款憑條乃金融機成為便利存款人取款印好任人索取填寫,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成立罪名,偽造之後即持向金融機構取款,已達行使程度,並達詐欺取款之目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併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
㈠、被告於本案及併案部分所涉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併案部分之竊盜罪與本案部分之竊盜罪,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案部分所涉之3罪間復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訴訟法上為一個刑罰權之客體,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查被告前有多項前案,最近一次因: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0年7月9日)。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9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1年4月29日),該2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年。
㈢、該3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繼於94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不佳,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難謂為過鉅,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併案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所指,難謂無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求允適。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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