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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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張靜怡 右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四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八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無人可依法為繼承。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預立自書遺囑乙紙,遺囑中表明將其所有之財產均遺贈予抗告人,並指定由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茲為求慎重以維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盼准予抗告人負責為遺產之管理,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為公示催告,限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俾利於爾後遺囑執行之遂行等語。
原裁定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程序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均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件聲請人僅係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無權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准予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未為准駁之表示。又遺囑執行人縱或與遺產管理人有別,惟其依法既有管理遺產之權,當可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暨聲請狀,其案由為「為無人繼承依法陳報並聲請公示催告事」。其聲請事項則有「盼准予陳報人負責為遺產之管理,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為公示催告,限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俾利於爾後遺囑執行之遂行」等語。其抗告理由復謂「遺囑執行人縱或與遺產管理人有別,惟其依法既有管理遺產之權,當可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則其於原法院究有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尚有不明,原法院未予究明逕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然無理由。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闡明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另為適當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