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倫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双民 被告甲○○
乙○○即黃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原名 黃宏光 )、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原名黃宏光)、甲○○二人自八十七年初起共同詐騙原告貨款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整,業經本院二審判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請求之金額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本票、出貨單、銷貨月報表對帳單、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板橋地檢署調閱乙○○及甲○○之詐欺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八千零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自八十七年初起,向原告詐購值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電器用品,除已給付貨款外,尚欠二百三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元未付,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而判處被告二人詐欺罪刑確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分別通知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上開通知時間距本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已逾半年,被告已有相當充分時間為陳述,然被告竟未為任何陳述,依首開規定,應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毋庸舉證。
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共同向原告詐購上開貨品,對於原告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款之損害二百三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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