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彭冀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黃雅萍 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張榮 作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九三五、一○九六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淨重陸點零伍公克)沒收併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淨重陸點零伍公克)沒收併銷毀之。
子○○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其餘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部分均無罪。
辛○○、乙○○無罪。
事實
一、甲○○、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及子彈,竟基於共同製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起,由甲○○攜帶槍管、子彈樣品,前往嘉義市○○路○○○巷○號天祥精機廠與子○○商談製造具殺傷力之槍管及子彈事宜,雙方約定以每支槍管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子彈六十五元之代價製造,惟子○○因部分零件無法製造,乃另委由不知情之戊○○、癸○○、己○○車製,待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子○○將尚未組裝之彈殼、彈頭共二千餘發交予甲○○,由其自行填裝火藥,以圖販賣;二人承繼前開製造之犯意,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再次前往天祥精機廠委託子○○製造槍管一百支。⑴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在台南市○○街○○○巷口欲交給辛○○子彈、槍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子彈五十顆、槍管半成品六支。⑵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警員佯裝欲向子○○購買槍管,遂在嘉義市○○路○○○巷口查獲子○○,並於其身上起出槍管一支,復於嘉義市○○路○○○巷○○○號戊○○工廠內,扣得槍管半成品一百支。⑶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巷一之八號七樓之六甲○○租屋處,扣得彈頭八百五十顆、彈殼八百五十顆、底火一百二十粒、底火墊片一盒、火藥兩盒,及工具一組。⑷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北回標誌內查獲甲○○放置之彈殼一千八百顆、彈頭一千零六十個等物。
二、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在台南市○區○○街○○○巷○○號辛○○住處等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施用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6.05公克)。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委託子○○製造槍管、子彈乙情,惟否認子彈係由伊所組裝,辯稱:伊不會組裝子彈,之前承認子彈係由伊所組裝係為了將組裝的罪擔下來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第二次我拿了顆沒有裝填火藥之子彈,請子○○幫我製造,我只向他訂了六支槍管、一千組子彈(即彈殼、彈頭、底火片)…等語。我製造子彈的工具及火藥均在嘉義一家玩具店買到,每包火藥大約可填裝二十五個子彈,底火玩具店便可買到,我看子彈之構造便自行試著組合,多幾次以後變會了(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二日警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子彈由我組裝…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子○○於警訊中供稱:…第二次在今年(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某天,甲○○拿一顆子彈殼給我看,叫我幫他製造子彈殼及子彈頭(銅頭)用我技術無法製造,所以己○○幫我製造子彈殼,癸○○幫我製造子彈頭,第三次我將銅彈殼及銅彈頭交給甲○○…每顆銅彈頭及銅彈殼及底火片,不含火藥六十五元,彈頭與彈殼是分開交貨,...鐵片是舊貨攤買的,甲○○拿一顆沒有裝火藥之子彈分解開來叫我看,叫我幫他找人製造(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警訊筆錄)等語相符,既子彈之火藥係由被告甲○○至玩具店所購買,且被告甲○○與被告子○○約定之子彈製作價錢係不包含火藥收費六十五元,是被告甲○○所辯子彈非由其組裝並不足採,又扣案之子彈五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子彈五十顆(經試射十七顆),係認土製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製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刑鑑字第八八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只在卷足憑、另將火藥二盒送前開單位鑑驗,認具殺傷力及破壞力,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偵五字第105695號爆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只在卷足參、將扣案之槍管半成品三支、槍管半成本六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槍管半成品完成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89)陸(三)字第8809500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堪已認定。
二、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甲○○所託製造時並不知係槍砲,僅稱要做臭氧機器之零件,伊於警訊中所講的彈頭是指銅接頭,且因銅接頭、銅管零件以伊之技術無法製作,故才委由新東興及洪乙兩家工廠承做,經查獲當天,以為上車是要談攪拌器的事,所以拿攪拌器的成品給甲○○看,要談買賣的事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第一次與甲○○接觸在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甲○○打電話(00)0000000找我老闆,要訂製一種東西,我老闆乙○○,叫我與甲○○接洽,我與甲○○交談後,兩人連續互相討論改進,才製造第一支槍模型,也就是警方所查獲之槍管。第二次在今年(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某天,甲○○拿一顆子彈殼給我看,叫我幫他製造子彈殼及子彈頭(銅頭)用我技術無法製造,所以己○○幫我製造子彈殼,癸○○幫我製造子彈頭,第三次我將銅彈殼及銅彈頭交給甲○○,第四次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再來找我,請我在幫他製造第一次所製造之槍管,此次他訂了一百支,今天我拿該模型槍要給甲○○時遭警查獲,第一次甲○○拿一支點煙器給我看,一邊看一邊討論,後來才由甲○○決定型式,也就是警方所查獲之槍管,...槍管價錢在七百至七百五十元之間,每顆銅彈頭及銅彈殼及底火片,不含火藥六十五元,彈頭與彈殼是分開交貨,彈殼一萬零八百五十個,分兩次,彈頭一萬個一次給,是分開交貨,…鐵片是舊貨攤買的,甲○○拿一顆沒有裝火藥之子彈分解開來叫我看,叫我幫他找人製造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警訊筆錄)、並於偵查中坦承警訊實在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子○○知道我要製造槍彈,因為一看我拿的模型就知道(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警訊筆錄)、於審理中供稱:…未告知製作之名稱,但看過即應知是槍彈的零件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將塑膠槍管切作兩半的物品交給他,讓他將這兩段物品組合起來,就是槍管的形狀,我沒有告訴他是什麼,我只說這個可以做成點煙器,但我認為他做出來後就會知道我要他作的是槍管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子○○所辯伊不知被告甲○○所託製造為槍彈並不足。又本件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經警查獲後,警員喬裝買主因而逮捕被告子○○,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嘉義是四分局的警員帶我去(約子○○),伊約好時間、地點,警員有喬裝成要購買的人並自稱是〈 清仔 〉,並叫子○○到車上說,問他要多少槍管,〈清仔〉說大約有一百支,子○○說壹支要一千四百元,其他的警員就上前將他逮捕了…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喬裝之警員 蔡啟清 證稱:當時我偽稱我是購買槍枝的買主〈清仔〉。當時我們開會結果,甲○○供稱向子○○買槍管,子○○處還有很多槍管,並建議一人偽裝買主,由我偽裝成買主,到文化路巷口,就由甲○○以行動電話,要子○○出來,子○○出來後就上甲○○的車內,我與甲○○也在車內,上車後,子○○就拿出壹支改裝過的槍管拿出,由甲○○負責談仲介之事,我並詢問 鄭朝 仍有多少數量的槍管,子○○並有反問我要多少,過一會兒,警方就上前逮捕了。在與子○○交涉中有表明要買的是槍管等語相符(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益足證被告子○○明知被告甲○○所委託製造之物品係槍彈。又扣案之子彈五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子彈五十顆(經試射十七顆),係認土製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製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刑鑑字第八八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只在卷足憑。另將火藥二盒送前開單位鑑驗,認具殺傷力及破壞力,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偵五字第105695號爆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只在卷足參,將扣案之槍管半成品三支、槍管半成本六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槍管半成品完成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槍枝之主要主成零件,此有該局(89)陸(三)字第8809500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前開犯行堪已認定。
貳、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帶至辛○○處的毒品,是伊自己要吸食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訊問證稱:「八月八日當日他來我住處,是要送毒品給我」等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我八十八年七月間甲○○有拿過二、三次給我,一次的量可以吸二、三根煙,沒有拿錢,最後一次我有給他二千元,但他不要,後來我們二人就一同到 小北 把錢吃掉」等語(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無訛。次查,雖證人辛○○於警訊時雖曾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上打電話給甲○○向他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毒品均向甲○○買的,自七月份就向他購買海洛因,迄今六、七次等語,然於審理中則已更稱:被告甲○○並未向他收取現金等情;況所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而言,民法上買賣意義不盡相同,販之字義即係買賤賣貴,因而法律規範販賣行為,應予處罰,當然含有意圖營利之意義在,內無復於條文中另行標明意圖營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縱辛○○曾經交付二千元予被告購買毒品,然雙方業將其開金額至夜市花費殆盡,尚難據此遽為被告有營利意圖,參以被告甲○○亦承稱與被告辛○○係朋友關係,則被告甲○○轉讓海洛因予被告辛○○施用,係與常情無違。又被告雖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供自行施用,然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高達八包,且係攜帶至被告辛○○住處遭查獲,顯非個人施用,所辯並不足採,又上開扣案之物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為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0號通知書一只附卷足參。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被告甲○○、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 鄭昭榮 利用戊○○、癸○○、己○○為製造槍管、子彈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子○○所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然因子○○所製造者僅為槍管,並非第十一條所示之客體,此有扣案之槍管足資佐證,起訴法條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槍管半成品三支、槍管半成本六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槍管半成品完成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槍枝之主要主成零件,此有該局(89)陸(三)字第8809500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證,既其製造尚未完成,為未遂犯,即應依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甲○○欲販售槍管、子彈與辛○○,警員「清仔」欲向鄭昭榮購買槍管,其此部分所為,應未達契約之合致,僅應成立販賣子彈、槍管未遂罪,又被告分別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販賣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低度行應由製造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製造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八十二年度廳刑一字第三八七八號亦相同見解,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具殺傷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罪處斷。又本件被告鄭昭榮雖曾於警訊中供稱伊交付予被告甲○○之子彈總數高達一萬餘顆,惟經被告甲○○否認,亦無相關證物以資佐證,此部分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扣案彈頭八百五十顆(送驗十顆),係土製金屬彈頭,彈殼八百五十顆(送驗十顆),係土製金屬彈殼,底火一百二十片(送驗二十一片),係玩具槍用底火片,未載明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刑鑑字第八八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只在卷足憑,又槍管成品一支、底火墊片一小包、模型槍管一支、子彈半成品七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尚不屬於槍枝或彈藥之主要主成零件,此有該局(89)陸(三)字第8809500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證,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北回標誌內查獲彈殼一千八百顆、彈頭一千零六十個,與前開半成品子彈係同一批,雖未送鑑定,然其應與前開鑑定相同,自與槍彈之主要零件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均尚難以該罪相繩甚明,惟此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甲○○轉讓海洛因予辛○○之犯行,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具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賣出為其要素者有別,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甲○○與證人辛○○間已因前開槍枝事件起勃谿,當無包庇被告甲○○之販毒事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先後二次轉讓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被告子○○多次製造槍管、子彈,被告甲○○第二次之轉讓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前案紀錄、被告子○○為圖蠅頭小利及渠等犯罪情節、並未持以另犯他罪、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及被告子○○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份並諭知以罰金種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則算,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槍管半成品六枝、火藥兩盒、子彈三十三顆、槍管半成品一百支,均為違禁物、扣案製造子彈合成工具一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子彈十七顆,業經於鑑定時試射,彈頭八百五十顆、彈殼八百五十顆、底火一百二十片、彈殼一千八百顆、彈頭一千零六十顆,另模型槍管一支、子彈半成品七顆、彈殼已擊發四顆、底火墊片一盒、槍管成品一支、底火墊片六大包一小包,因或不具殺傷力,或非槍砲之主要零件,有前開鑑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八包(驗後淨重6.0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被告甲○○持有白粉五點四公克,並未發現有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0號通知書一只附卷足參,另電子磅秤、計算機雖為被告將信義所有,然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香菸四支,並無法證明為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等固非法製造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尚未持以犯罪,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際危害,本院認處以前揭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如對之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辛○○、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意圖以販賣槍枝圖利,乃與被告甲○○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前往嘉義市○○路○○○巷○號,被告乙○○經營之天祥精機廠與乙○○商談製造槍枝及子彈事宜,被告乙○○以每支槍管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子彈六十五元之代價製造。因認被告辛○○、乙○○涉係犯槍砲彈藥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乙○○涉有槍砲彈藥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子○○、被告甲○○之供述、被告辛○○與被告甲○○間之監聽報告,並有槍管、子彈扣案可資佐證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子○○、乙○○,監聽
譯文中伊與甲○○縱有提及「菲律賓、泰國、奧地利」、「原廠號碼」均係指伊向甲○○詢問有無該國之槍枝,甲○○委託他人製造槍枝,伊並不知情等語。
(五)、然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子○○所言不實。伊未介紹子○
○與其他工廠接洽代工之事。僅見過甲○○一次。伊不知道製作物要裝在何物上。甲○○只問我要車床加工,子○○在旁,其他就完全不知道。並未見過攪拌器樣品。工廠也沒有做過攪拌器。如果定作人不明說,不會知道定作物的用途,只是伊指示看是否可作。且不知道他開價、製作的過程。僅有關心詢問甲○○委託的訂做物做的如何?子○○說不行,伊說不行就不要做。
子○○不是伊之雇員,僅借他場地,抽一成的佣金,子○○承做的東西不要經過伊的同意。扣繳憑單是他借用的工廠而申報的,伊雖有替子○○申報所得稅,但是因為他是借用工廠來申報的。但不代表是伊之員工等語。
(六)、經查:⑴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否則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⑵本件被告辛○○涉案之理由係以a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指述:我將成品拿回
給辛○○看,他認為還可以,但還需加工,後來我介紹辛○○與子○○認識(槍管七百,子彈六十五元),辛○○叫我將組裝好的子彈五十顆,槍管帶到台南給他,子○○在六月間有交付給我兩袋彈頭、彈殼,在工廠交付,是辛○○叫我去找子○○拿的云云。b監聽報告中被告甲○○及被告辛○○多次提及「CD、音響」字眼,而「CD、音響」即係子彈及槍管之黑話。惟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被告甲○○前往被告辛○○台南市○○街○○○巷口交貨時經警查獲,此有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線報甲○○、辛○○涉嫌,聲請監聽,依監聽研判他二人是合夥人也是交易對象的可能,查獲當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我有在場,甲○○是在 葉進良 住處的警衛室就被我們逮捕了,尚未交易,毒品、槍彈當場在甲○○的車內查獲…(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參,是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查獲當日被告甲○○、與被告辛○○間尚未有交易行為,再被告甲○○旋即逮捕之警訊筆錄僅供稱:半成品均是將子○○交給我的,我要拿給辛○○,因為我要介紹他購買,辛○○只是要看貨,但未看到即遭查獲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警訊筆錄)、我是第一次交貨給辛○○就被警察捉了(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是被告甲○○之初供除未提及扣案之槍彈係被告辛○○所委託製造,且亦未供稱雙方曾就槍彈之製造多次聯繫。雖被告甲○○極力主張 伊有 介紹被告子○○與被告辛○○認識而供稱:子○○與辛○○見過面,在嘉義約一小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嘉義都都現炒有六人在場,我和子○○,甲○○,及證人(丙○○),及綽號 東河 及證人的朋友,此次目的是要介紹子○○和甲○○見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辛○○與被告子○○均否認雙方認識,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認識在庭辛○○(答)有見過,一起吃過東西。(問)八八年五月在嘉義都都小館見過辛○○?(答)第一次見到,當時有甲○○、辛○○及我及我的一位女朋友,另一位我不認識,共有五人,三男二女,當時我在高雄趕過去的,所以印象深刻。我們只是吃飯、聊天。(問)另外一人姓名?不知道。共有五人。(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甲○○供稱當日在場者有六人,並不相同,況談論槍、彈製造係極機密之事,豈有於人潮往來頻繁之餐廳,且全然不避諱在場之陌生人,故被告甲○○證稱被告子○○與被告辛○○認識,是否可採,即屬可疑。又本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監聽,而其有關「CD、音響」之字眼,出現在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六日、八月七日、八月八日被告辛○○與被告甲○○二人之監聽譯文,此有監聽譯文在卷足參,然被告甲○○、辛○○均否認雙方間談話有代碼,再監聽譯文中雙方多次確定顏色,且出現上開字眼之頻率並不高,此與一般槍彈之買賣積極交涉,確定射程、殺傷力顯有不同,復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CD、音響」即係子彈、槍砲之代碼,況縱開監聽譯文有代碼,亦僅屬被告辛○○居間幫被告甲○○找買主,不足證證明被告辛○○與被告甲○○間有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
⑶本件被告乙○○涉案之理由係以同案被告子○○供稱:承作前我均有請教過乙○
○,是他表示給誰做的。乙○○是給我技術指導,並介紹應該由何人承做,有分給乙○○七千元等語為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被告鄭昭榮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除供稱:第一次在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打電話(00)0000000找我老闆,要訂製一種東西,我老闆乙○○,叫我與甲○○接洽等語外,並未再證述有關被告乙○○涉入本案之情況(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警訊筆錄),核與同案之被告甲○○供稱:我不知道子○○之老闆乙○○是否知情(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我是透過子○○做槍彈,子○○知道要做槍彈,乙○○他可能不知道(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他要我拿給子○○看,之後都跟鄭接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與乙○○僅有交處過一次(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審理筆錄),足證被告子○○應未與被告乙○○商量如何製作委託物。參以證人戊○○、癸○○、己○○均未曾與被告乙○○接觸過(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乙○○並未介紹被告子○○委製物應交何人製作為妥。再被告子○○雖供稱我向甲○○收的一萬四千元也全部都交給乙○○,乙○○再拿七千元給我,這七千元是這筆的報酬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並未向被告甲○○領取工資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是同案共犯子○○指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何況扣案之槍管、子彈,或係於被告子○○交貨予被告甲○○時或被告甲○○欲交貨予被告辛○○當場被查獲,並非在被告乙○○工廠查扣,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槍、彈係被告乙○○所共同製造,自不得據上開同案共犯子○○有瑕疵之證詞而推論係被告乙○○有共同製造槍彈之犯行。
⑷又依現行法規定,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破獲者,依法減輕或免除
其刑,基此利害關係之存在,為擔保供述之真實性,除同案被告供述明確而無瑕疵外,尚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直接證據或補強證據,始得據以就其所供出之「來源」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不待言。此外,又查無被告其他合理懷疑之間接證據以供參酌,是被告等所辯尚符常情,洵堪採信。依上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乙○○共同製造槍彈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被告辛○○、乙○○之諭知。
二、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在台南市○區○○街○○
○巷○○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因認被告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辛○○之供述,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等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自行吸用,伊不曾拿給壬○○,跟壬○○僅為普通朋友等等語。
(三)、經查: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我只無償提供安沒他命與壬○○吸食。
」、壬○○雖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底開始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均是辛○○所提供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八八、八、八日有無在湖美街一○八巷二三號?(答):有。辛○○是我爸爸的朋友,他叫我去他家玩並為了要介紹女友給他,當時他說有事出去,結果回來時,就有警察跟去,他出去時並沒有說何事,毒品是他(辛○○)給我的,不要錢,約給我二、三次,(問):警訊時有無說過知悉甲○○帶毒品之事?(答):我是答稱不知道。我在警局未曾說過辛○○要找人來拿毒品」(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辛○○、壬○○到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本院證述內容較可採信,故積極證據既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持有之白粉三十七點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成分確
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0號通知書一只附卷足參,然其持有之犯行,已為其施用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准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送強制戒治,嗣經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吸收,不復另論。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
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偽造之千元新台幣四張,被告甲○○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該四張紙鈔而收集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嫌,無非以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四張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郵購購買四張偽鈔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打電話詢問,對方告知僅需投資一千元,四星期後即會獲利四千,因不疑劃撥一千元後,果真收到四張粗造之偽鈔,且這些偽鈔製作的和真鈔差很多不可能使用等語。
(三)、查扣案偽鈔之紙質及印刷與真鈔顯有不同,稍加注意應即可分辨,此經本院
當庭勘驗,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為相同判定,如加以使用極可能遭人發現係偽鈔而送警究辦,被告甲○○非至愚之人又為何不知此情形而為了供己行使收受該偽鈔?又若被告甲○○果有行使之意圖,在其持有長達約五月之久的時間內,難道完全無機會將該偽鈔摻雜在其他真鈔內使用?殊難憑公訴意旨推測之詞即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相繩。被告甲○○所辯尚非顯違常理,洵堪採信。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被告甲○○於八十年間自案外人 王聰明 處,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四五手槍二枝、彈匣二個、制式九○子彈二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置於台南市○○○路○段一百三十七巷六十四號旁空地,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械,
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併辦:惟查,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罪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例參照),本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間,而移送併辦之寄藏犯行係至八十年間即完成,兩案相隔八年,且本案係製造槍管、子彈,如何與移送併辦之寄藏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公訴人以連續犯之理由請求併辦,似有不當,宜由檢方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附表
槍管半成品六枝、火藥兩盒、子彈三十三顆、、槍管半成品一百支、製造子彈合成工具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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