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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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丁○○原告甲○被告 高雄縣 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以原告丁○○為債務人,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借款本金債權新台幣陸佰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新建完成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屋(坐落於○○鎮○○段三五一七之八號土地),當時原告甲○表弟丙○○服務於被告農會,其邀同原告丁○○以甲○所有之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擔保原告向被告農會之借款三百萬元,並以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丁○○將上開借款悉數轉借訴外人丙○○,約定由訴外人丙○○按月繳納利息,其後,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匯入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予被告農會,並由訴外人丙○○辦理清償上開借款,至此,原告已無積欠被告農會任何借款。
(二)詎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突然接獲被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之鈞院八十九年拍字第二0七四號民事裁定,內載:「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邀甲○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借款期限為三年,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按外人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並進一步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惟查,原告丁○○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原告甲○亦未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此起訴確認系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六百萬元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及其從屬之利息、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款項)等債務不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人即原告丁○○、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甲○之簽名及蓋章
,均非本人所為,原告並未向被告農會借貸系爭款項,原告二人之簽名均係遭被告農會之職員即訴外人丙○○未經同意所偽造,兩造間事實上並無借貸契約存在。
2系爭活期儲蓄存款第0七四六七之五號帳戶,亦係訴外人丙○○冒名開立,並
將其所借得之系爭借款六百萬元私自冒用,是被告農會雖有將系爭借款撥入前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間既無借貸契約存在,且該帳戶既係訴外人丙○○所偽開冒用,被告農會之撥款行為,對原告丁○○亦不生交付之效力。
3訴外人丙○○於調查站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稱:「有經過丁○
○同意才向農會申貸六百萬元」云云,係丙○○在刑案中畏罪卸責之詞,且其進日來信亦表悔。
4系爭款項因係訴外人丙○○藉在被告農會服務之便冒貸,原告並不知情,因其
自行繳息,原告亦無從發現,迄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農會聲請查封系○○○鎮○○路○巷○號房地,原告雖覺有異,但為免房地遭查封拍賣造成損失,只好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依被告農會開立之利息清單繳納,俾被告農會撤回強制執行,且一面蒐集相關資料,故原告丁○○縱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後,數次依被告開單繳息,然要非承認先前訴外人丙○○之冒貸債務六百萬元。
5系爭授信約定書並未記載兩造間有何具體借款、債務,而雙方之具體債務,應
依各授信契據為準(該契約書第四條),則係蒸餾百萬元擔保放款借據既非原告所簽名蓋章,而係遭訴外人丙○○偽冒,兩造間即無系爭六百萬元之授信契約,則被告所主張原告簽署是項約定書為同意本件六百萬元債務辦理展期對保亦失所附麗。
6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署系爭約定書,乃訴外人丙○○偕同被告
農會職員前來原告住宅,表示以前第一筆貸款三百萬元開戶資料未辦齊要補簽,原告因確實向被告農會貸過一次三百萬元之放款(但已清償),因而不疑有他乃簽署該約定書。然縱原告已簽署該授信約定書,惟雙方具體債務存否,仍應依各個放款借據為準。又被告農會就客戶之借款辦理展延,作業上係以通知單通知客戶辦理展延,且須另由客戶填寫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並另覓保對保,惟原告並未對系爭借款六百萬元填寫借款申請書及放款借據,被告僅憑授信約定書主張原告辦理延展,洵屬牽強。
7依岡山農會之作業規定:「每筆放款之貸放應由本人或配保親自辦理」,且借
款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寫借款申請書,嗣農會徵信並就擔保品填具放款批覆書核准書核准放款後,借款人尚需覓保並由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親簽「擔保放款借據」,並應辦理對保確認是本人所為,再將款項撥放,撥放日仍需本人親自到場填寫撥款憑證、提款憑單等資料,惟本件被告均未踐行上揭程序,任由訴外人丙○○利用職務之便冒貸,被告農會有嚴重疏失,是訴外人丙○○冒貸系爭六百萬元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8本件係違法行為,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縱如被告所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訴外人丙○○係被告農會之職員,被告農會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代理權。又系爭貸款被告農會無徵信手續,原告為方便丙○○領取第一筆三百萬元之貸款,而將印鑑交給丙○○,放了拿回。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0七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信用部員工業務手冊、偵查及審理筆錄節本、信函及借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乙○○任期屆滿經改選由 李鬧長 擔任理事長,故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李鬧長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丁○○邀同其妻即原告甲○及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六百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依約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丁○○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惟原告僅依約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被告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繳清積欠利息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要求撤回執行,並依約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且辦理展期對保,是原告否認借貸系爭借款訴請確認債務不存在,顯屬無稽。
(三)否認證人丙○○於鈞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庭訊證述,指駁如左:1證人丙○○另案於調查站偵訊初供明確證稱:「事前徵得丁○○夫婦同意才向
農會申貸六百萬元使用。」、「丁○○夫婦房屋印鑑、存摺、印章多年來均由我保管,他們要否認我也沒有辦法。」、「動機單純,希望與丁○○等人處理債務問題。」。復稱:「因丁○○要辦三百萬元抵押貸款,而我也需要三百萬元,我有經過丁○○的同意貸款六百萬元,因他們的印鑑、存摺都放在我這裡。」、「因案在押,他們怕我還不出錢,才會告我。」。是證人其後翻異前供,指稱未經丁○○等人同意,不足採信。又原告甲○另案於調查站偵訊中自承:「證人是我表弟,我曾於七十九年二月提供不動產委託證人辦理向農會擔保借款三百萬元,借給證人使用。」,是證人丙○○稱與原告等無金錢借貸往來,明顯與事實不符。
2本件被告依約貸放系爭借款撥入原告丁○○活儲帳戶內,為不爭之事實,至於
借款人如何提領使用及其與證人丙○○間之金錢借貸往來等關係,非但與本件金錢借貸關係無涉,更非被告所能干涉與過問。原告試圖以其將印鑑、存摺等重要文件資料交付丙○○,所衍生對丙○○追償不著之不利益轉嫁被告承擔,設詞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圖脫免其應付還款之責。又原告明知有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相關帳務委由證人丙○○處理,並有繳納利息,俟證人丙○○因另案於八十九年十月遭羈押,出面否認借款,實無理由。
(四)系爭活儲帳戶係原告丁○○親自開立。原告甲○自承提供房地,由其夫即原告丁○○當借款人向被告申請擔保貸款,手續全交由丙○○辦理,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貸三百萬元,借給丙○○使用,先稱本息由自己繳付,復改稱利息由丙○○交付,前後已明顯矛盾,其復對於系爭借款則全盤否認,指稱遭丙○○與被告串通冒貸請求免除債務云云,惟查:
1原告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本金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非如其所稱設定七百二十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為便於提高借款金額另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請辦理重估變更設定金額為七百二十萬元,並辦理重估授信約定書對保。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係因系爭借款逾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查封,原告繳清積欠利息,由催收戶轉正常戶,因即將屆期,總幹事指示為求慎重,要求信用部主任帶展期借據等文件偕同丙○○前往原告住處,當時有原告夫婦、丙○○、信用部主任在場,簽妥展期借據等文件,言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到期時,由原告持借據等文件到農會辦理展期,信用部主任即將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文件攜回交付承辦人員。是原告等如否認借款,理應及時反應,為何要繳納積欠利息並辦理展期對保,卻於丙○○因案遭羈押後,始主張遭冒貸圖免除債務。
2原告與丙○○之金錢往來關係被告無從理解,惟原告對於以原告丁○○為借款人
,原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明確知悉,絕非丙○○冒貸,有左列事證可佐:
(1)系爭借款僅依約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其間有由催收主辦 張文豪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即以信函向原告等催繳,如確遭冒貸,理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應出面主張。
(2)原告夫妻至農會繳清積欠利息,由催收戶轉入正常戶,並因系爭借款即將到期,由信用部主任先行辦理展期授信對保,將授信約定對保書帶回交付放款承辦人員,由放款承辦人員登載於原告放款便查卡上。
(五)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印鑑章、存摺等交付其親戚丙○○辦理抵押權擔保借款,並自認有將款項借予丙○○,若非授與代理權,即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基上,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原告為圖脫免其應負對於被告還款之責,空言指摘遭丙○○冒貸等情,無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函、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起訴書、調查及偵訊筆錄節本、活儲印鑑卡、請求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約定書、重估設定文件(包括印鑑證明、全戶謄本)、放款便查卡各一份、及催收紀錄表、授信約定書對保文件各二份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該條所定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起訴後因故由李鬧長接任,被告於起訴時列原理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其 嗣陳明 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李鬧長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胡評玉 於七十九年二月間邀同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並以原告甲○所有之坐○○○鎮○○段三五一七之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屋一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擔保上開借款,原告丁○○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將該借款悉數轉借予證人丙○○,約定由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農會之丙○○按月繳納利息,其後,原告又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匯入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予被告農會,以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部分,並由證人丙○○辦理清償上開借款,至此,原告已無積欠被告農會任何借款。詎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突然接獲被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之鈞院八十九年拍字第二0七四號民事裁定,內載:「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邀甲○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借款期限為三年,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按外人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並進一步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查,原告丁○○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原告甲○亦未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此起訴確認系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六百萬元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及其從屬之利息、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款項)等債務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丁○○邀同其妻即原告甲○及證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六百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依約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丁○○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惟原告僅依約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被告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繳清積欠利息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要求撤回執行,並依約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且辦理展期對保,是原告否認借貸系爭借款訴請確認債務不存在,顯屬無稽。又被告農會依約將系爭款項撥入原告丁○○活儲帳戶內,為不爭之事實,至於借款人如何提領使用及其與證人丙○○間之金錢借貸往來等關係,非但與本件金錢借貸關係無涉,更非被告所能干涉與過問。原告試圖以其將印鑑、存摺等重要文件資料交付丙○○,所衍生對丙○○追償不著之不利益轉嫁被告承擔,設詞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圖脫免其應付還款之責。而原告明知有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相關帳務委由證人丙○○處理,並有繳納利息,俟證人丙○○因另案於八十九年十月遭羈押,出面否認借款,實無理由。另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係因系爭借款逾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查封,原告繳清積欠利息,由催收戶轉正常戶,因即將屆期,總幹事指示為求慎重,要求信用部主任帶展期借據等文件偕同丙○○前往原告住處,當時有原告夫婦、丙○○、信用部主任在場,簽妥展期借據等文件,言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到期時,由原告持借據等文件到農會辦理展期,信用部主任即將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文件攜回交付承辦人員。是原告等如否認借款,理應及時反應,為何要繳納積欠利息並辦理展期對保,卻於丙○○因案遭羈押後,始主張遭冒貸圖免除債務。再者,原告等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印鑑章、存摺等交付其親戚即證人丙○○辦理抵押權擔保借款,並自認有將款項借予丙○○,若非授與代理權,即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胡評玉於七十九年二月間邀同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並以原告甲○所有之坐○○○鎮○○段三五一七之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屋一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擔保上開借款,原告丁○○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將該借款悉數轉借予證人丙○○,約定由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農會之丙○○按月繳納利息,其後,原告又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匯入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予被告農會,以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部分,並由證人丙○○辦理清償上開借款。詎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突然接獲被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之鈞院八十九年拍字第二0七四號民事裁定,被告並進一步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0七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農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農會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簽署系爭款項之擔保放款借據向被告農會借款之人究係原告本人抑或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又倘係他人所為,原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就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
(一)按被告農會信用部放款辦法第六點規定:「每筆放款之貸放應由借款人或同戶內親屬親自辦理,並以轉帳存入各該當事人活期性存款帳戶為原則。」,且關於借戶應辦理事項中之填送借款申請書部分亦明定:「依據財政部規定,凡客戶申請借款(包括展期)時,均應自行填寫借款申請書,除應詳細填妥外,並應簽名蓋章。」又「填送及徵信調查資料包括借戶及保證人」。因此被告農會於辦理借款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寫借款申請書,再由農會徵信並就擔保品填具放款批覆書核准書核准放款後,借款人尚需覓保並由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親簽「擔保放款借據」,並應辦理對保確認是本人所為,農會再將款項撥放,撥放日仍需本人親自到場填寫撥款憑證、提款憑單等資料。經查,本件系爭款項之借貸手續均係由證人即被告職員丙○○與被告農會接洽辦理,原告二人並未參與系爭借貸契約之訂立,而被告農會均未踐行上揭程序,任由證人丙○○利用職務之便冒貸,被告農會難謂無疏失。又縱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署系爭授信約定書,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雙方具體債務存否,仍應依各個放款借據為準,且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農會就客戶之借款辦理展期,作業上須由借款人親自填寫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並另覓保對保,惟查,原告並未親自對系爭借款六百萬元填寫借款申請書及放款借據,被告僅憑展期之授信約定書即主張其對於原告之系爭六百萬元債權存在,尚屬無據。
(二)次查,系爭貸款借據之借款人欄「丁○○」及連帶保證人欄「甲○」、「丙○○」之簽名字跡,依一般人肉眼觀之均可明顯判定顯係同一人所為,該份文件筆跡與卷附證人丙○○所書信函之筆跡相符,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借據上面的字跡是否你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本人放在我這裡的。」、「(丁○○有無同意你向農會借款系爭六百萬元?)無。」等語,雖證人丙○○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伊係事先得原告二人同意才向被告農會申貸系爭款項,因原告二人之存摺、印鑑都放在伊這裡云云,與本件陳述前後不一致,惟參以系爭款項之借貸手續並無具備借款人親自填寫之借款申請書、對保文件,而僅有證人丙○○一人填寫之借據為憑等情,難謂本件貸款事前已經原告之同意,佐以卷附證人丙○○親筆書立之信函觀之,應以證人丙○○於本件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二人之印鑑章係遭證人丙○○盜用,其二人並未授權證人丙○○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矧本件貸款手續並不完備,被告農會貸與系爭款項之過程顯有疏失,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據既非原告所書立,系爭借貸契約細節之洽談、相關證明文件之提出亦非原告所為,是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確未參與,兩造間亦未成立借貸關係甚明,縱被告農會事後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胡評玉之帳戶,要不生交付之效力,且此與原告二人何時主張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亦無關聯。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與證人丙○○間是否有授權借貸系爭借款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效力及於原告,即無可採。
(四)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原告丁○○於七十九年二月間,邀同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農會借款三百萬元,嗣於被告農會將該三百萬元匯入原告丁○○之帳戶後,再轉借予丙○○,又原告二人為方便丙○○領取第一筆三百萬元之貸款,而將印鑑、存摺交給丙○○,忘了拿回等語,此與證人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尚可採信,是可知原告將印鑑、存摺交予證人丙○○之用途僅在於辦理兩造間第一筆三百萬元借款之借貸及提領手續等特定事項,則證人丙○○將之用於辦理系爭六百萬元借款之借貸手續,即逾越前開特定事項,揆之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並無表見事實存在,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六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農會對原告之系爭六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進寶~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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