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三○之二八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段一○八之一號建物一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三○之二八八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段一○八之一號建物一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緣屏東縣○○鄉○○○段二三○之二八八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紀元文 、紀
元仁、 紀元勳 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段一○八之一號建物,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經紀元文、 紀元仁 同意下出資請 許福壽 所興建。系爭建物多年來均由原告繳付電費,原告亦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遷入設籍,系爭建物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以上開建物為債務人紀元文與紀元仁所有聲請法院查封,顯係錯誤,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所附電費收據雖然○○○鄉○○○段二三○之四五號土地之電費收據,係因
當時土地被開發為沿山公路才成為上下二筆土地,因二三○之四五地號土地之原電力不用,因此原告才接二三○之四五電錶為自己所用,電費亦由原告支付。
⒉原告之建物、水泥、地基、建築之工人,是原告以天數(十天核算一次)或材料
送達建地就先預付五萬元之材料費,系爭建物本非整個由建商承包,而是原告分開請工人及水泥工來建,因事隔九年,證人許福壽係原告請來作水泥部分。
⒊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紀元勳、紀元文同意原告在該二人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才出資興建,並未申請建造執照。
⒋原告係請紀元仁以其名義申請門牌,系爭建物沒有繳納房屋稅,現在是紀元文的小孩在居住,在二、三個月前才搬進去的,原告現並未住於系爭建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份、電費收據、照片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福壽、紀元仁、 紀秀芬 、 潘若望 、 林振源 、 張吉富 、 洪幸男 、 鍾廣明 、 何嘉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原告陳稱證人許福壽為其同鄉,是蓋完建物後才認識的,當
時是其在沿山公路旁做檳榔生意,許福壽自己過來找其蓋系爭建物云云,原告所述證人許福壽承建系爭建物之過程,顯違常情,原告不可能貼廣告示徵求建屋者,證人許福壽豈有可能路過主動表示要承建建物。而證人許福壽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由原告偕同出庭時,證稱原告之系爭建物請伊建造是透過朋友 葉崑城 介紹的云云,與原告所述不同,顯係虛編;又原告謂其請證人許福壽蓋建系爭建物,工錢是以十萬或五萬給的云云,而證人許福壽則稱十天算一次,做好之後才全部算云云,就承攬費用給付方式,二人所述亦明顯不同,證人許福壽證稱系爭建物係原告請伊蓋的云云,顯難採信。據此,原告 於鈞院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庭時偕同到庭之證人潘若望所證,顯係與原告勾串而為不實證述,況證人潘若望稱其送水泥給原告時,原告蓋建之建物僅有鋼架而鐵皮未蓋云云,惟就原告提出之已完成系爭建物照片,證人如何能指證係原告蓋建之鐵皮屋?而證人潘若望所提之帳冊縱係事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其買受水泥等物,不能證明原告向 潘某 買受水泥等物蓋系爭建物,而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又原告起訴狀附二張電費收據,均○○○鄉○○○段二三○之四五號土地之電費
收據,而系爭建物坐○○○鄉○○○段二三○之二八八號土地,原告以起訴狀附二張八十九年五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電費收據主張多年來系爭建物電費皆由其繳付,顯無可採。至原告起訴狀附戶籍謄本,僅能認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一○八之一號,不足以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
㈢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係訴外人紀元仁申請,足證上揭門牌之建物,係訴外人紀元
仁所有,並非原告建蓋所有。另證人紀元仁、紀秀芬雖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所建云云,惟證人紀元仁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證人紀秀芬乃訴外人紀元勳之女,紀元勳亦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又原告與紀元仁、紀元勳乃兄弟,不無可能係為妨礙被告強制執行妨礙,而由原告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紀元仁、紀秀芬毋庸具結所為之證述,要難遽採。
三、證據:提出理事會會議記錄、屏東縣政府函各一份,並聲請調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究係何人申請設立。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調取系爭建物之繳稅證明,復調閱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七號民事執行案卷,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吳杰芳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三○之八八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鄉○○村○○○路○段一○八之一號之建物,係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紀元文、紀元仁同意,由原告出資所建之建物,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許福壽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中承作水泥部分等語明確,證人紀元仁亦稱系爭建物是原告所建,蓋了近十年等情(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紀秀芬證稱:「我叔叔的房子不與我同一時間所蓋,他比我早蓋,他在八十一年時蓋房子我有問他房子蓋多少錢,他說他房子蓋了約二百萬元,‧‧‧他的房子大約在八十一年年底蓋完,‧‧‧我隔壁的房子現在是我三叔的女兒在住,之前是我叔叔甲○○和他的太太、兒子、女兒後來也住在這裡。‧‧‧」,且證人潘若望亦結證稱:曾在八十一年間賣過磁磚水泥給原告本人,原告的房子當時鐵皮未蓋,但鋼架已經做好了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前開證人間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帳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佐以 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厝後住於系爭建物內多年,並於八十二年間將戶籍遷入該址,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復經證人張吉富、林振源、洪幸男到庭證述明確,衡情系爭建物若非原告出資興建,他人不可能無償提供原告住於該處多年,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證人許福壽所述承建系爭建物之過程及承攬費用給付方式與原告所述顯不相同,證人潘若望稱其送磁磚水泥給原告時,原告蓋建之建物僅有鋼架而鐵皮未蓋云云,如何能指證照片中已完成之建物係係原告蓋建之鐵皮屋?且帳冊縱係事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其買受水泥等物,不能證明原告向潘某買受水泥等物蓋系爭建物,證人紀元仁、紀秀芬均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要難採信;且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係訴外人紀元仁申請,足證上揭門牌之建物,係訴外人紀元仁所有,並非原告建蓋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然:承前所述,系爭建物興建於八十一年間,經時久遠,是故,證人許福壽證述情節與原告之記憶稍有出入,尚無違常情。而證人潘若望與原告原係熟識,自應於系爭房屋完工後曾前往該處,本院當庭詢問證人關於原告購買磁磚水泥所興建之房屋是否為照片中之房屋時,證人持肯定回答,尚無從即遽認證人潘若望所述不可採。又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固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紀元仁申請編訂,有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屏高戶字第四六七號函附編訂門牌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然證人吳杰芳即承辦本件門牌編訂申請之戶籍員到庭證稱:一般申請門牌是要所有人(含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起造人、管理人、現住人任一種人聲請即可,沒有建照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去聲請也可以,當初房子不是紀元仁的,但土地是紀元仁的,不一定要由土地所有權人去登記,只要是前開的四種人之一都可以去聲請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