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О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庚○○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槍管半成品壹佰零陸支、火藥貳盒、子彈參拾參顆、製造子彈合成工具壹組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半成品壹佰零陸支、火藥貳盒、子彈參拾參顆、製造子彈合成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及子彈,竟基於製造槍管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三月起,先後攜帶槍管及子彈樣品,前往嘉義市○○路○○○巷○號天祥精機廠與庚○○商談製造具殺傷力之槍管及子彈事宜,甲○○與庚○○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雙方約定以每支槍管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顆子彈六十五元之代價製造,惟庚○○因部分零件無法製造,乃分別另委由不知情之乙○○、己○○、丙○○車製,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庚○○將尚未組裝之彈頭、彈殼共二千餘發交予甲○○,由其自行填裝火藥。甲○○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天祥精機廠委託庚○○製造槍管一百支。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南市○○街○○○巷口欲交給戊○○子彈、槍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十顆(送鑑驗時已試射十七顆)、槍管半成品六支。經甲○○自白,供出上開子彈、槍管來源,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帶同警員佯裝欲向庚○○購買槍管,遂在嘉義市○○路○○○巷口查獲庚○○,並於其身上起出扣得槍管一支(經鑑驗結果屬試驗性產品,實用效果不高,認為非屬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復於嘉義市○○路○○巷○○號乙○○工廠內,扣得槍管半成品一百支。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巷一之八號七樓之六甲○○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彈頭八百五十顆、彈殼八百五十顆(以上彈頭、彈殼經鑑驗結果認係土製金屬彈頭、彈殼,非屬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底火一百二十粒(經鑑驗結果認係玩具槍用底火片,非屬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底火墊片一盒(經鑑驗結果認係土製底火墊片,非屬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二盒(分別為四公克及十一公克),及其所有供製造子彈合成工具一組。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北回歸線標誌內,查扣甲○○放置之彈頭一千零六十個、彈殼一千八百顆(以上彈頭、彈殼經鑑驗結果認係遊戲槍枝使用之彈殼,非屬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庚○○對於右揭事實,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委託被告庚○○製造槍管、彈頭及彈殼,並進而組裝子彈,辯稱:其真的沒有參與製造扣案之槍管及子彈,是戊○○委託被告庚○○做點煙器和鐵管,其與被告庚○○接頭,但是沒有談到尺寸及規格,且警方對其不正誘導訊問,其亦不會將彈頭和彈殼組合,其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破獲槍管半成品一百支,應可減輕其刑云云。被告庚○○亦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受被告甲○○所託製造時並不知係槍砲,僅稱要做臭氧機器之零件,其於警訊時所講的彈頭是指銅接頭,且因銅接頭、銅管零件,其技術無法製作,故才委由 新東興 及洪乙兩家工廠承做,其是 吳清榮 工廠所雇用之員工,扣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吳清榮要其前往委託廠商製作,其委託己○○製作類似彈頭之銅接頭樣品時有打洞,且該樣品已交給執行搜索之員警,丙○○有見到其於警訊時遭毆打,刑事警察局與調查局就子彈部分之鑑定結果發生歧異,又調查局對槍管部分之鑑定認成品不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卻又認半成品是主要組成零件,顯屬矛盾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稱:「(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十
五時許,在臺南市○○街○○○巷口在你所有之C5─3477號自小客車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子彈等物(詳搜索扣押筆錄)是何人所有?)都是我所有。」「(警方扣案物品中有槍管半成品陸支及子彈成品伍拾顆你要做何使用?)均是庚○○交給我的,我要拿給戊○○,因為我要介紹他購買,槍管每支單價壹仟肆佰元,子彈每顆單價伍佰元,戊○○只是要看貨,但還沒看到就被查獲。」「(你與庚○○生意來往幾次?)前後約有五、六次,我請庚○○幫我製造子彈殼及子彈頭、槍管等。」「(你如何與庚○○交易製造槍械之事詳述之?)起先我找庚○○洽談製造槍管之事有共識之後,經庚○○多次修改,才製造出來,也就是警方所查扣之六支槍管,第二次我拿了乙顆沒有裝填火藥之子彈(彈頭與彈殼可分開),請庚○○幫我製造。」「(你為何要製造那麼多的槍管及子彈?)當時是『矮仔良』戊○○向我說這種東西利潤很高,且多少貨他均有門路可銷售,只要能製造出來,戊○○便可以銷售出去。」「(你製造子彈之工具何處來?多少錢買的?)在嘉義市一家五金行購買的,真實價錢忘記了,大約新台幣伍、陸佰元。」「(製造子彈之裝填之黑色火藥何處來?)也在嘉義市一家玩具店內便可購買得到。」「(子彈之底火擬(你)於何處購得?)任何一家之玩具店便可購得。」「(你購買過幾次?每次購得多少?)只購買一次,每次二佰顆(四斤裝每斤伍拾顆)。」「(那你會自行結合成子彈成品?)我看那子彈構造便先自行試著組合,多次以後便會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背面、第八十四頁正面至八十六頁背面),核與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第一次與甲○○接觸在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甲○○打電話(00)0000000找我老闆,要訂製一種東西,我老闆吳清榮,叫我與甲○○接洽,我與甲○○交談後,兩人連續互相討論改進,才製造第一支槍模型,也就是警方所查獲之槍管。第二次在今年(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某天,甲○○拿一顆子彈殼給我看,叫我幫他製造子彈殼及子彈頭(銅頭)因我技術無法製造,所以丙○○幫我製造子彈殼,己○○幫我製造子彈頭,第三次我將銅彈殼及銅彈頭交給甲○○,第四次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再來找我,請我在(再)幫他製造第一次所製造之槍管,此次他訂了一百支,今天我拿該模型槍要給甲○○時遭警查獲,第一次甲○○拿一支點煙器給我看,一邊看一邊討論,後來才由甲○○決定型式,也就是警方所查獲之槍管,...槍管價錢在七百至七百五十元之間,每顆銅彈頭及銅彈殼及底火片,不含火藥六十五元,彈頭與彈殼是分開交貨,彈殼一萬零八百五十個,分兩次,彈頭一萬個一次給,是分開交貨...鐵片是舊貨攤買的,甲○○拿一顆沒有裝火藥之子彈分解開來叫我看,叫我幫他找人製造。」等語(見偵查卷十三頁背面至十六頁正面),並於偵查中坦承警訊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正面)相符。足見被告甲○○有委託被告庚○○製造槍管、彈頭及彈殼,並進而組裝子彈,被告庚○○有幫被告製造槍管、彈頭及彈殼,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槍管二十支之工資為一萬四千元(見第九九三五號偵查卷十四頁背面),以此推算,槍管每支價格為七百元。並有扣案之槍管半成品一百零六支、火藥二盒、子彈五十顆(送鑑驗時已試射十七顆)、製造子彈合成工具一組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槍管半成品將其中九支,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槍管
半成品完成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陸(二)字第88095007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陸(三)字第88095007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六頁);扣案之火藥二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及破壞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偵五字第105695號爆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卷第一八四頁),且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子彈五十顆(送鑑驗時已試射十七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子彈五十顆,認係土製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製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刑鑑字第八八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卷第一五一頁)㈢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扣案之槍管及子彈是戊○○委託庚○○做點煙器和鐵
管,其與庚○○接頭,但是沒有談到尺寸及規格云云,核與其於警訊之自白不符,且被告庚○○亦堅稱不認識戊○○,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委託甲○○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頁),又被告甲○○對於扣案之槍管及子彈是戊○○委託庚○○所做,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明之,自難認其所辯堪予採信。
㈣被告甲○○所辯稱:其受到警方不正誘導訊問,並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或請求本
院為任何調查以證明其受到警方不正誘導訊問,且自上開事證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受到警方不正誘導訊問,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扣案之火藥係由被告甲○○至玩具店所購買,且被告甲○○與被告庚○○約定
之子彈製作價錢係不包含火藥收費六十五元,均經被告甲○○於自白,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那你會自行結合成子彈成品?)我看那子彈構造便先自行試著組合,多次以後便會了。」等語,是被告甲○○所辯其不會組子彈,亦不足採。
㈥被告甲○○辯稱:其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破獲槍管半成品一百支
,應可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十五時十分警訊時供稱:該扣案證物之子彈、槍管是從嘉義市○○路綽號「 鄭仔 」拿來的,該綽號「鄭仔」用電話聯絡,其願意主動配合警方帶同前往他們處所,以便查緝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六時警訊時供稱:「警方扣案物品有槍管半成品陸支及子彈成品伍拾顆均是庚○○交給我的,我要拿給戊○○,因為我要介紹他購買,槍管每支單價壹仟肆佰元,子彈每顆單價伍佰元,戊○○只是要看貨,但還沒看到就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足見被告甲○○於警訊中對於製造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自白,並供出全部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被告庚○○所涉犯製造製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所辯,尚可採信。
㈦被告庚○○辯稱:其受被告甲○○所託製造時並不知係槍砲,僅稱要做臭氧機器
之零件云云,惟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庚○○知道我要製造槍彈,因為一看我拿的模型就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正面,本院上更㈠審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未告知製作之名稱,但看過即應知是槍彈的零件。」「將塑膠槍管切作兩半的物品交給他,讓他將這兩段物品組合起來,就是槍管的形狀,我沒有告訴他是什麼,我只說這個可以做成點煙器,但我認為他做出來後就會知道我要他作的是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三宗第六十八頁)。且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認其幫被告甲○○製造槍管、彈頭及彈頭,可見被告庚○○所辯其不知被告甲○○所託製造為槍彈並不足採。
㈧又本件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經警查獲後,警員喬裝買主因而逮捕被
告庚○○,此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臺南市第四分局的警員帶我去(約庚○○),伊約好時間、地點,警員有喬裝成要購買的人並自稱是〈 清仔 〉,並叫庚○○到車上說,問他要多少槍管,〈清仔〉說大約有一百支,庚○○說壹支要一千四百元,其他的警員就上前將他逮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喬裝之警員 蔡啟清 證稱:「當時我偽稱我是購買槍枝的買主〈清仔〉,當時我們開會結果,甲○○供稱向庚○○買槍管,被告庚○○處還有很多槍管,並建議一人偽裝買主,由我偽裝成買主,到文化路巷口,就由甲○○以行動電話,要庚○○出來,庚○○出來後就上甲○○的車內,我與甲○○也在車內,上車後,庚○○就拿出壹支改裝過的槍管拿出,由甲○○負責談仲介之事,我並詢問庚○○有多少數量的槍管,庚○○並有反問我要多少,過一會兒,警方就上前逮捕了。在與庚○○交涉中有表明要買的是槍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頁以下),益證被告庚○○明知被告甲○○所委託製造之物品係槍管、子彈。
㈨被告庚○○辯稱:其係受僱於吳清榮,扣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吳清榮要其
前往委託廠商製作云云,惟此業為證人吳清榮所否認,且證人丙○○、乙○○、己○○亦均證稱不認識吳清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又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的工作有與吳清榮往來過?)沒有,他(指被告庚○○)拿東西給我做,這樣而已。」「(他說他在天祥做?)是,他說是在那做。」「(有沒有說是他老闆叫他過來?)沒有,他只有拿東西過來給我『車』而已。」「(有無提到他老闆的名字?)他老闆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等語(本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因而本件被告庚○○縱係受僱於吳清榮,然其託乙○○、丙○○、己○○等人代製扣案槍砲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時,並未使用吳清榮名義前往委託製作,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㈩被告庚○○辯稱:其委託己○○製作類似彈頭之銅接頭樣品時有打洞,且該樣品
已交給執行搜索之員警,雖經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庚○○交給你的東西有沒有要鑽孔?)有,樣品有鑽三個孔。」「(你為什麼交給他的沒有鑽孔?)沒有,因為我的設備不足,我們討論有說鑽孔部分我設備不足,庚○○說要自己處理,我做出來像彈頭的東西。」「(警察去你那裡時,庚○○交給你的樣品,你交給警察?)對,只有一顆,我不知道警察名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六五頁),固對被告庚○○有利,惟按被告庚○○自承其係因無法自行製作類似彈頭部分,始委請己○○代為製作,如己○○無法符合被告庚○○鑽三個孔之要求,被告庚○○勢必另找廠商來施作該部分,將更費時且成本更高,故被告庚○○辯稱其要求己○○對其所委託之彈頭部分鑽三個孔,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南市警四刑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稱:被告庚○○未曾交給警方子彈頭樣品等語,有該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又本院上更㈠審再傳訊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刑事小隊長丁○○到庭證稱「問(你們去查獲本件時己○○有無交類似子彈有三個孔的東西給你?)答:我們沒有收到,如果有的話扣案物品我們會寫。問(你們如何警員僑裝向庚○○購買槍管?)答:是甲○○提供槍管是當天要交貨,我們派一偵查員和甲○○直接上庚○○車子上。問(有無打電話給庚○○假裝是買家要向庚○○說要購買槍管?)答:當初有打電話。問(當初你們跟甲○○到庚○○家裡去,甲○○和庚○○在車上,庚○○拿出一支鐵管上面有穿洞的是不是這種東西?提示圖片)答:當初查獲是另一偵查員所查獲的。問(以你辦案的經驗,你認為是槍管嗎?)答:我認為是槍管(見本院上更㈠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因而依上開台南市警察局之函示及證人即刑事小隊長丁○○之證述以觀,核與被告庚○○之辯詞及證人己○○之證述不符,可見證人己○○此部分之辯詞,尚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據。
被告庚○○雖辯稱:丙○○曾看見其於警訊時遭毆打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
調查時結證稱「(刑警帶庚○○到你公司時,你有沒有在場?)我有在公司,但是我沒有跟他們到後面去。」「(你有沒有看到刑警對庚○○做什麼動作?)我沒有看到,只聽到數目差太多了。」「(你有沒有看刑警毆打庚○○?)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足見被告庚○○所辯丙○○曾看見其於警訊時遭毆打,不足採信。
被告庚○○辯稱:刑事警察局與調查局就子彈部分之鑑定結果發生歧異云云,按
前開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刑鑑字第八八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所鑑驗之範圍包括子彈之成品及半成品,而前開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陸(三)字第88095007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陸(三)字第88095007號鑑定通知書則僅針對子彈之半成品為之,其結果自有不同,且二機關均本其自身專業與職權所為之鑑定,並無被告庚○○所稱之矛盾。
被告庚○○辯稱:調查局對槍管部分之鑑定認成品不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卻
又認半成品是主要組成零件,顯屬矛盾云云。經核閱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陸(三)字第88095007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第二點:「照片二送件槍管成品壹支,由外型觀察幾近完成,惟可能祇是試驗性產品,實用效果並不高。」等語,以及該照片,可知照片二所稱之成品係已製造完成之槍管,然因該槍管在四周鑽了許多孔,自不可能再成為具有效用之槍管,至於其他半成品既無如上開成品在槍管四周鑽了許多孔,只要依成品之製造方式繼續製作,自可成為有效用之成品,因此被告所稱矛盾之情形,亦不存在。
又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槍管、子彈)均是庚○○交給我的,我要拿
給戊○○,因為我要介紹他購買...」,於偵查中證稱:「(槍械來源)是庚○○製造,我向他拿樣本」(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十頁背面),而庚○○於警局初訊中則稱:「第一次..我老闆吳清榮叫我與甲○○接洽,我與甲○○交談後,兩人連續互相討論改進,才製造出第一支模型..」,於偵查中則稱:「只製造彈頭一次,之前我不知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五十一頁),又甲○○於本院上更㈠審中再供稱「問(你本來的真義是否要做槍管及子彈?)答:是的,我是介紹戊○○和庚○○認識,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問(你知不知道庚○○要做就是槍管及子彈?)答: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審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由此更足證被告甲○○與庚○○均知道其等所做之上開物品係要做槍管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本件被告甲○○與庚○○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庚○○雖於本院上更㈠審又辯稱「其受委託代工者分別為點煙器零件、臭氧
機零件銅接頭及有十字形切割之銅管、攪拌器零件等物,非彈頭、彈殼、或槍管」云云,惟再據證人己○○於本院訊問中本院提示所扣案之彈頭樣品十顆給己○○看後,再問己○○「問(扣案之彈頭樣品十顆是否由你製作的?提示)答:是我做的,是庚○○交給我做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審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扣案十顆之物品,任何人一看即知係彈頭,根本與臭氧機零件銅接頭無關,又所扣案之槍管半成品將其中九支,送調查局鑑定結果,槍管半成品完成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火藥二盒,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及破壞力,為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另扣案之子彈五十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亦非被告庚○○所辯之點煙器零件、有十字形切割之銅管、攪拌器零件等物,因而被告庚○○此部分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二人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庚○○就製造子彈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公訴人雖另引被告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庚○○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該部分未經起訴,而庚○○所製造者僅為槍管,並非第十一條所示之客體,此有扣案之槍管足資佐證,故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庚○○與甲○○均知悉其等所做之上開物品係製作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被告甲○○屢次供述甚詳在卷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庚○○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而被告庚○○自應與被告甲○○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利用乙○○、己○○、丙○○為製造槍管、子彈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庚○○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甲○○及庚○○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巷一之八號七樓之六甲○○租屋處,所扣得之火藥二盒(分別為四公克及十一公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火藥二盒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及破壞力,且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既與其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加以裁判。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扣案之槍管半成品六支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扣案之槍管半成品一百支(檢送三支送驗),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槍管半成品完成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槍枝之主要主成零件,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陸(三)字第8809500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證,其製造尚未完成,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欲販售槍管、子彈與戊○○,警員「清仔」欲向被告庚○○購買槍管,此部分所為,應未達契約之合致,僅應成立販賣子彈、槍管未遂罪,又被告甲○○、庚○○分別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販賣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製造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甲○○、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具殺傷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警訊時)對於製造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被告庚○○所涉犯部分,就製造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關於被告甲○○、庚○○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就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及就被告庚○○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固非無見,惟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已將該條項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刪除,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當。(二)公訴人起訴範圍雖漏未包括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巷一之八號七樓之六甲○○租屋處,所扣得之火藥兩盒(分別為四公克及十一公克),原審判決對此部分為裁判,並未說明其併為裁判之依據,亦屬未洽。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警訊時)對於製造彈、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被告庚○○涉犯製造彈、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甲○○、庚○○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云云;公訴人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云云,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被告庚○○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甲○○、庚○○就該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有多次前案紀錄、被告庚○○為圖蠅頭小利及渠等犯罪情節、並未持以另犯他罪、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及被告庚○○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槍管半成品一百零六支、火藥兩盒、子彈三十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而扣案之製造子彈合成工具一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子彈十七顆,業經於鑑定時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彈頭八百五十顆、彈殼八百五十顆、底火一百二十片、彈殼一千八百顆、彈頭一千零六十顆,另模型槍管一支、子彈半成品七顆、彈殼已擊發四顆、底火墊片一盒、槍管成品一支、底火墊片六大包一小包,因非子彈或槍砲之主要零件,有前開鑑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天祥精機廠附近交予被告甲○○子彈一萬零八百五十顆,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口於被告庚○○身上起出槍管一支,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巷一之八號七樓之六,扣得被告甲○○所有彈頭八百五十顆、彈殼八百五十顆、底火一百二十粒、底火墊片一盒,因認認被告甲○○、庚○○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雖曾於警訊時供稱:其交付予被告甲○○之子彈總數高達一萬餘顆,
惟為被告甲○○否認,亦無相關證物以資佐證,此部分自不得為被告甲○○、庚○○不利之認定。
㈡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口於被告庚○○身上起
出之槍管一支,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由外形觀察幾近完成,惟可能祇是試驗性產品,實用效果並不高,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陸(三)字第88095007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
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巷一之八號七樓之六,
扣得之彈頭八百五十顆、彈殼八百五十顆、底火一百二十粒、底火墊片一盒,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彈頭、彈殼係土製金屬之彈頭、彈殼,底火係玩具槍用底火片,底火墊片係土製底火墊片,上開物品均非屬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刑鑑字第八八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卷第一五六頁足憑。
㈣綜上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甲○○、庚○○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北回標誌歸線內查獲彈殼一千八百顆、彈頭一千零六十個,與前開半成品子彈係同一批,雖未送鑑定,然其應與前開鑑定相同,自與槍彈之主要零件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均尚難以該罪相繩甚明,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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