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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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萊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胡建全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
參加人德麥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美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德麥貿易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筆心按壓自動彈跳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新型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專利證書。嗣第三人即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六九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被告、第三人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德麥貿易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