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鉛彈鐵珠壹包、滅音器壹支)壹支、未完成之土造獵槍參支(其中一支槍枝管制標號為0000000000號)、機槍彈簧陸個、彈藥裝填棒壹支、火藥肆支、電鑽壹支、電鑽鑽頭壹盒、挫刀陸把、鐵鎚貳支、護弓彈簧壹支、彈藥引線壹包、裝彈器參個、砂輪機壹部、十字起子貳支、起子貳支、雕刻刀貳支、板手參支、鐵剪壹支、尖嘴鉗壹支、鐵鉗參支、土硬化劑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山地原住民,其因耕作之農地經常遭受山豬侵擾,為驅趕捕獵山豬,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製造獵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電鑽、砂輪機,挫刀、鐵鎚、鉗子等工具製造具殺傷力之土製獵槍,供己打獵使用,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土造獵槍一支(經送鑑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半成品二支及其所有供製造獵槍之機槍彈簧六個、彈藥裝填棒、火藥四支、鉛彈鐵珠一包、滅音器一支、電鑽一支、鑽頭一盒、挫刀一把、鐵鎚一支、鉗子一支、護弓彈簧一支、彈藥引線一包、裝彈器三個、砂輪機一部。復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再以其所有之鐵鎚、挫刀等物,著手製造土製獵槍一支,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工具不足,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不知情之 王秋霞 住處借用工具以製造槍枝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製造完成之土造獵槍一支(經送鑑定,槍枝管制標號為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供之製造獵槍之鐵鎚一支、十字起子二支、起子二支、挫刀五支、雕刻刀二支、板手三支、鐵剪一支、尖嘴鉗一支、鐵鉗二支、土硬化劑二條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土造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裝填於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另三支未完成之土造獵槍,其中一支係由未車造完成之槍管、槍身及擊發構造組合而成之半成品;一支實係一端經密封之金屬管,長約一零一公分、內經約十一公分、外經約十六公分;一支(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其上具防止擊發底火之橡皮墊式保險,認該槍枝係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惟該槍槍管後端未封口,無法將火藥裝填於槍管內,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佐(九十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三九四號、九十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四四0四六號)。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用之機槍彈簧六個、彈藥裝填棒一支、火藥四支、電鑽一支、電鑽鑽頭一盒、挫刀六把、鐵鎚二支、護弓彈簧一支、彈藥引線一包、裝彈器三個、砂輪機一部、十字起子二支、起子二支、雕刻刀二支、板手三支、鐵剪一支、尖嘴鉗一支、鐵鉗三支、土硬化劑二條扣案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第一次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既遂罪;其第二次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然被告所製造者係獵槍,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與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其製造該枝槍枝係用以驅逐山豬以保護農作物,乃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責。本件公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鉛彈鐵珠一包、滅音器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未完成之土造獵槍三支(其中一支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及機槍彈簧六個、彈藥裝填棒一支、火藥四支、電鑽一支、電鑽鑽頭一盒、挫刀六把、鐵鎚二支、護弓彈簧一支、彈藥引線一包、裝彈器三個、砂輪機一部、十字起子二支、起子二支、雕刻刀二支、板手三支、鐵剪一支、尖嘴鉗一支、鐵鉗三支、土硬化劑二條,為被告所有供製造獵槍之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鐮刀一支及鋸子一支,係王秋霞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係山地原住民,而其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亦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