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陸仟參佰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大𢊯碾米廠即 陳蔡惜 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與精省前台灣省政府糧食
局屏東糧食管理處訂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而被告為保證大𢊯碾米廠承辦公糧委託業務發生之債務,乃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九日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南縣官田鄉鎮三一四地號,面積○‧○四五二公頃及同段三一四之二地號,面積○‧○一○九公頃土地二筆,設定二十八萬零五百元之抵押權,並辦理登記完畢,惟依前述兩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特別約定『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
(二)、詎料訴外人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公證盤磅其倉庫庫存公糧
,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侵占鉅額公糧稻榖,經原告起訴請求大𢊯米廠即陳蔡惜應賠償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八公斤、違約榖、盤磅費用及遲延利息等,並經鈞院以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在案,現該廠應清償原告上開稻谷及費用等折算現金已達六千餘萬元。
(三)、被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元,為確保原告之債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依特約事項第六條之規定,約定管轄法院為屏東地方法院,而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因政府組織功能調整,整併改隸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并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農人字第八八0八0三
0六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農糧字第九000二0三一八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0)農糧字第九000二0二七五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農南糧人字第一三三號函、同年七月十五日(八八)農南糧人字第00二六二號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農南糧人字第00三三八號函、九十年四月三日(九0)農南糧產字第九0三八0二0四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屏東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農南糧屏二字第九0三八00九九九號書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機關原為臺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結果,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農人字第八八0八0三0六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農糧字第九000二0三一八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0)農糧字第九000二0二七五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農南糧人字第一三三號函、同年七月十五日(八八)農南糧人字第00二六二號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農南糧人字第00三三八號函等在卷足稽,依法臺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之業務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承受執行業務,是本件原告機關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依法承受而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年四月三日(九0)農南糧產
字第九0三八0二0四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屏東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農南糧屏二字第九0三八00九九九號書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到場而不爭執者,視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參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之結果,本件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屬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查
本件被告既提供坐落台南縣官田鄉鎮三一四地號土地(以下稱前揭土地)為訴外人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權利價值為二十八萬五百元,擔保原告之債權,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物權公示及公信原則,被告既經登記抵押權權利價值為二十八萬五百元,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二十八萬五百元無誤,原告於此範圍內應無確認之利益。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定約定事項第四條載明『提供擔保人所擔保
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等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參酌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條款而觀之,以該特約約定雖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然按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成立除為要式行為者外,只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生效,不拘泥於以何形式表示之,而本件兩造間該特約事項第一條既約定: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大𢊯碾米工廠與臺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間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簽訂之『臺灣省糧食局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取之各項米穀暨米穀包裝用具等,致使屏東管理處蒙受損害時,願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同契約書第四項規定:擔保之債權額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等情,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在卷足稽。則雖被告因提供擔保物而簽訂該契約書,實質上解釋該契約條款,自該特約事項第一條『願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負責賠償』之文義觀之,實蘊含同意為大𢊯碾米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至於連帶保證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則依該第四條之約定而定之,而該約定既以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實物為準,是本件即應認原告有以判決確認擔保債權範圍之利益,是本件原告據此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有法律上利益,則計算應確認債權範圍之基準為何,
為須進一步加以探究者。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應賠償之範圍,因公糧短少須賠償者為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農民稻谷價格折算等情,有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前開民事卷審閱屬實,參酌原告提出以供計算參考之九十年第一期稻谷收購數量及價格,收購價格每公斤梗稻二十一元,秈稻谷二十元,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屏東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農南糧屏二字第九0三八00九九九號書函一份在卷為證,如以九十年度第一期稻谷價格折算大𢊯碾米廠前開應賠償之數額,僅本金部分即逾千萬元(即計算式:21X980792.8=00000000),參以兩造間前開連帶保證債權範圍之約定,本件原告雖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物標的即坐落台南縣官田鄉鎮三一四地號,面積○‧○四五二公頃及同段三一四之二地號,面積○‧○一○九公頃土地二筆(按其中三一四之二地號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中並無抵押權登記之記載資料),以二筆土地按公告現值為計算確認債權範圍之基準即共為四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元,以該大𢊯碾米廠所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經計算已逾千萬元,是原告主張以該數額為被告連帶保證擔保債權之範圍一節,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是該主張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與被告間於四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之訴既於法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