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與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與屏東縣○○鄉○○路○○○巷○○弄○○號查獲,並在第一次查獲時、地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二000C0000000號)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0一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有上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確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在施用海洛因,伊在旁邊可以因此受影響,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經警採尿送驗,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法,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H二000C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檢驗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二)、按海洛因施用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示明確。又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四十八小時內尚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在卷可考。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針對被動吸入大麻之研究報告所示,吸入含有大麻煙毒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且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復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另案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釋明無訛。觀之前揭檢驗報告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非可採。(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本院認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煙蒂一個,被告否認內有毒品成分,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內含有毒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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