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海商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海商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六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參加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強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陸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陸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陸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陸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為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十六萬四千元、給付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十八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十八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十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自日本進口貨物起重機五部,由日本FURUKAWAUNICCORPORATION裝載於編號INBU0000000號之二十呎貨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委託被告以(KUOWEI)國衛輪第GW九一0S航次運送至高雄港,被告並簽發編號YMLUZ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交付中鋼公司;詎料,中鋼公司於同年十月二日至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鳳貨櫃儲運站領取貨物時,竟發現該只貨櫃受有損壞,內部貨物亦全部喪失預定效用且無法修復,中鋼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之損失。
(二)被告為中鋼公司本件貨物運送人,依法應使船舶具有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堆存、保管、運送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被告竟於運送過程中使中鋼公司之貨物受有損害,本件運送貨物之國衛輪顯不具有堪航能力,被告顯有過失,應對中鋼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因中鋼公司業為本件貨物向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產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產險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產險公司)及第三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各保險公司承保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三、二十三、二十
三、十三、八,中鋼公司前述損害遂經原告及友聯產險公司依比例給付保險金,並受讓中鋼公司依載貨證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四)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貨物依載貨證券記載最小包裝單位為二十六件,重八千四百九十公斤,載貨證券持有人中鋼公司因貨物全部毀損得請求運送人負責之金額最高為一七三三三‧四二單位特別提款權,依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特別提款權價值暨美金與新臺幣匯率計算,折合為七十萬八千九百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載貨證券持有人中鋼公司基於載貨證券所生權利為請求,而載貨證券對於準據法並無特別約定,故本件準據法應依載貨證券持有人中鋼公司及載貨證券簽發人即被告之國籍為認定,與託運人之國籍無涉;載貨證券持有人中鋼公司及載貨證券簽發人被告公司既均為我國籍,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主張並未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到貨通知,就中鋼公司於當日收受到貨通知一節,應由被告舉證,且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貨物全部毀損、滅失之情形,始自貨物應受領之日起算一年之期間,在貨物部分毀損、滅失之情形,應自受貨人實際受領貨物之日起算該一年期間,在交貨前,運送人仍負保管貨物之責,而本件被告於貨物到達高雄港時,係將貨櫃寄存於高鳳貨櫃廠,自不能認為已交付貨物,又貨物到達後,貨主尚須報關、繳稅始能提領貨物,嗣中鋼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收受本件受損之貨物,自應自該日起算一年之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期限始屆滿,故原告之請求尚未逾法定期間。
(三)否認載運本件貨物之國衛輪於航行途中遭遇巴特(BART)颱風,且縱確曾遭遇該颱風,倘遭遇該颱風並非不可預料,被告卻未為妥適之因應,被告仍不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主張免責,因遭遇該颱風所生損害,被告仍應賠償。
(四)並否認第三人OKURAPULP&PAPERCo.,Ltd.自行裝填之編號TRLU0000000號貨櫃裝填、繫固不當,因該貨櫃係裝載二十八至三十個重達七百七十公斤之紙捲,並將紙捲平放且以墊木阻隔、固定,就數量及重心而言,應已不易翻倒、滾動而為適當之裝填繫固,況託運人自裝自計(CY/CY)以在正常之運送、堆存、搬移、裝載狀況下,能夠安全運送、無受損之虞為已足,倘被告貨櫃堆置不當,或明知有颱風仍依原航線航行,仍有造成貨物因劇烈搖晃自貨櫃穿出、掉落之可能;又該只破損之貨櫃有內凹之情形,顯見曾遭外力撞擊,被告之運送過程應有過失,並非該破損貨櫃託運人裝填不當。
四、證據:提出載貨證券原文及中譯本、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代位求償收據原文及中譯本、公證報告原文及中譯本、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特別提款權美金價值表及匯率換算表,並聲請函中鋼公司查代位求償收據是否真正、函中央氣象局調八十八年間巴特颱風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資料、函破損貨櫃受貨人瀚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文公司)查進口紙捲適當裝填方式及命被告提出貨櫃積載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運送契約、載貨證券雙方雖未約定準據法,然原告乃代位載貨證券持有人中鋼公司為請求,載貨證券又為運送契約權利之證明文件,故中鋼公司乃因載貨證券之背書交付而取得託運人之權利,而託運人為日本公司,貨物裝載港亦為日本港,本事件自應為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契約成立地或載貨證券簽發地之法律即日本法。
(二)否認運送有過失,本件損害之發生乃因颱風及其他託運人裝填不當之過失所致,並就貨物損害金額及債權讓與數額為爭執。
三、參加人之陳述:
(一)本件運送貨物之國衛輪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到達高雄港,並於當日通知中鋼公司提領貨物,中鋼公司已處於可得受領貨物之狀態,則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即解除、消滅,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該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運送人僅就過失所生損害負責,本件載運貨物之國衛輪在航行途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遭遇中度颱風巴特(BART),造成船身嚴重搖晃,適逢同船其他託運人OKURAPULP&PAPERCo.,Ltd.自行裝填之編號TRLU0000000號等十只貨櫃中,該編號TRLU0000000號貨櫃裝填繫固不當,未於貨櫃內襯墊雜物,縱有以零星木條固定亦顯然不足,導致貨櫃內裝載之厚重紙捲因大幅搖晃、撞擊櫃壁而穿出貨櫃,跌落、砸毀包含裝載中鋼公司貨物之鄰近七只貨櫃頂板,而該貨櫃乃託運人整裝整拆(CY/CY)、自裝自計(Shipper'sload&count),復未就該貨櫃之堆置對運送人有特別指示,故就本件中鋼公司所受損害,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七款之規定,被告自無庸負責。
(三)依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運送人責任之計算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而本件FURUKAWAUNICCORPORATION裝載之編號INBU0000000號貨櫃,載貨證券上係記載託運人自裝自填據稱內有七個包裝,故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限應以七個包裝單位計算,不得以二十六個包裝單位計算。
(四)貨櫃輪並無遭遇颱風即不能航行之情形,且被告亦非直接將船隻駛入暴風圈,而係於航行途中受颱風環流影響,又該破損貨櫃受貨人瀚文公司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顯見損害確係該貨櫃裝填不當所引起。
(五)貨櫃積載圖已經因時間過久無用而滅失。
四、證據:提出海事報告原文及中譯本、載貨證券原文及中譯本、初步公證報告原文及中譯本、照片、氣象圖,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公證人 曾煥智
丁、本院依職權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北緯二五‧二二至二八‧八五度、東經一二二‧一二至一二六‧五四度範圍內,天氣狀況及風浪級數,並查詢被告及中鋼公司登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載貨證券持有人中鋼公司進口貨物之保險人,被告為載貨證券簽發人,被告於運送途中過失致貨物受有三百餘萬元之損害,就該貨物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中鋼公司保險金,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人共七十三萬六千元;而參加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該貨物實際運送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對於被告是否於運送過程中因過失應對中鋼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本件參加人參加被告而為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係依我國載貨證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暨海商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但被告以本件運送契約、載貨證券雙方雖未約定準據法,然原告乃代位載貨證券持有人中鋼公司為請求,載貨證券又為運送契約權利之證明文件,運送契約託運人為日本人,載貨港為日本港,本事件自為涉外事件,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等語置辯。
(一)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受讓中鋼公司因持有編號YMLUZ000000000號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即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為請求,此經原告陳述明確,而該載貨證券所載卸貨港為高雄港,亦有該載貨證券原文暨中譯本在卷可考,蓋載貨證券之簽發為法律行為,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運送契約不盡相同,載貨證券持有人並非受讓託運人之地位,而係依載貨證券為獨立之請求,此觀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第六十條第二項「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之規定自明,是本件兩造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應以載貨證券簽發人即被告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中鋼公司之意思定之,惟被告與中鋼公司並未就該載貨證券應適用之法律為特別約定,此據被告自承無訛,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之;但本件載貨證券簽發人與持有人國籍相同,均為我國法人,業經本院職權查明,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報表可佐,依前揭法條,本件兩造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適用之法律,自應依被告與中鋼公司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中鋼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自日本進口貨物起重機五部,由日本出賣人FURUKAWAUNICCORPORATION裝載於編號INBU0000000號之二十呎貨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委託被告以國衛輪第GW九一0S航次運送至高雄港,被告並簽發編號YMLUZ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交付中鋼公司,詎料,中鋼公司於同年十月二日至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鳳貨櫃儲運站領取貨物時,竟發現該只貨櫃受有損壞,內部貨物亦全部喪失預定效用且無法修復,中鋼公司因而受有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因中鋼公司業為本件貨物向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太平產險公司、中央產險公司、中國產險公司及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各保險公司承保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三、
二十三、二十三、十三、八,中鋼公司前述損害遂經原告及友聯產險公司依比例給付保險金,並受讓中鋼公司依載貨證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被告則以本件運送貨物之國衛輪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到達高雄港,並於當日通知中鋼公司提領貨物,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海商法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且本件載運貨物之國衛輪在航行途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二十二日遭遇中度颱風巴特,造成船身嚴重搖晃,適逢同船其他託運人OKURAPULP&PAPERCo.,Ltd.自行裝填之編號TRLU0000000號貨櫃裝填繫固不當,導致貨櫃內裝載之厚重紙捲因大幅搖晃、撞擊櫃壁而穿出貨櫃,跌落、砸毀包含裝載中鋼公司貨物之鄰近七只貨櫃頂板,而該貨櫃乃託運人整裝整拆(CY/CY)、自裝自計(Shipper'sload&count),復未就該貨櫃之堆置對運送人有特別指示,故本件中鋼公司所受損害,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無庸負責;又依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運送人責任之計算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本件編號INBU0000000號貨櫃,載貨證券上係記載託運人自裝自填據稱內有七個包裝,故應以七個包裝單位計算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上限,以及貨櫃輪並無遭遇颱風即不能航行之情形,且被告亦非直接將船隻駛入暴風圈,而係於航行途中受颱風環流影響,又該破損貨櫃受貨人瀚文公司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顯見損害確係該貨櫃裝填不當所引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中鋼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自日本進口貨物起重機五部,由FURUKAWAUNICCORPORATION裝載於編號INBU0000000號之二十呎貨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委託被告以國衛輪第GW九一0S航次運送至高雄港,被告並簽發編號YMLUZ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交付中鋼公司,中鋼公司於同年十月二日至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鳳貨櫃儲運站領取貨物時,發現該只貨櫃受有損壞,內部貨物亦全部喪失預定效用且無法修復,中鋼公司因而受有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之損失,因中鋼公司業為本件貨物向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太平產險公司、中央產險公司、中國產險公司及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各保險公司承保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三、二十三、二十三、十三、八,中鋼公司前述損害遂經原告及友聯產險公司依比例給付保險金並受讓中鋼公司依載貨證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原文及中譯本、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代位求償收據原文及中譯本、公證報告原文及中譯本為證,核屬相符,其中原告所提代位求償收據確為中鋼公司所出具,並經中鋼公司函復屬實,有中鋼公司(九0)中鋼F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曾就中鋼公司所受損害及原告受讓之債權數額為爭執,然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原文及中譯本,暨中鋼公司回函確認後,就上述事實已均無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並主張就中鋼公司編號YMLUZ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之貨物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一)本件運送貨物之國衛輪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到達高雄港,並於當日通知中鋼公司提領貨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海商法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二)且本件載運貨物之國衛輪在航行途中遭遇中度颱風巴特,造成船身嚴重搖晃,適逢同船其他託運人OKURAPULP&PAPERCo.,Ltd.自行裝填之編號TRLU0000000號貨櫃裝填繫固不當,導致貨櫃內裝載之厚重紙捲穿出貨櫃,跌落、砸毀包含裝載中鋼公司貨物之鄰近七只貨櫃頂板,而該貨櫃乃託運人整裝整拆、自裝自計,復未就該貨櫃之堆置對運送人有特別指示,故本件中鋼公司所受損害,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無庸負責;(三)又依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運送人責任之計算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本件編號INBU0000000號貨櫃,載貨證券上係記載託運人自裝自填據稱內有七個包裝,故應以七個包裝單位計算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上限;(四)以及貨櫃輪並無遭遇颱風即不能航行之情形,且被告亦非直接將船隻駛入暴風圈,而係於航行途中受颱風環流影響,又該破損貨櫃受貨人瀚文公司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顯見損害確係該貨櫃裝填不當所引起云云,並提出海事報告原文及中譯本、載貨證券原文及中譯本、初步公證報告原文及中譯本、照片、氣象圖為證,核與證人即公證人曾煥智之證述一致,就國衛輪於運送中鋼公司貨物之航行途中,遭遇中度颱風巴特一節,復經本院職權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證明確,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參字第九00一五九三號覆函暨氣象圖、衛星雲圖、天氣概況、波浪分析圖、 蒲福 風級表附卷可按。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本件貨物載貨證券持有人中鋼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領取貨物,已據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為憑,前已述及,則自當日起算一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始日不記入、計至相當日前一日之規定,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運送人始能解除其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載貨證券持有人中鋼公司對運送人即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自未逾法定期間,至被告陳稱中鋼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領貨通知而應受領貨物,應自當日起算該法定一年之期間,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採。
(二)被告復辯稱本件載運貨物之國衛輪在航行途中遭遇中度颱風巴特,造成船身嚴重搖晃,使國衛輪上其他託運人OKURAPULP&PAPERCo.,Ltd.自行裝填但裝填不當之編號TRLU0000000號貨櫃內裝載之厚重紙捲穿出貨櫃,跌落、砸毀包含裝載中鋼公司貨物之鄰近七只貨櫃頂板,而該貨櫃乃託運人整裝整拆、自裝自計,復未就該貨櫃之堆置對運送人有特別指示等情,已據提出海事報告原文及中譯本、載貨證券原文及中譯本、初步公證報告原文及中譯本、照片、氣象圖為證,並引證人即公證人曾煥智之證述:以該等貨櫃載運該等紙捲,每個貨櫃應裝填二十或四十個紙捲始為適當,因該貨櫃每層約可放置二十個該種紙捲,但OKURAPULP&PAPERCo.,Ltd.自行裝填之編號TRLU0000000號貨櫃僅裝填二十八至三十個紙捲,且未綑綁或以墊木阻隔,造成上層零星之紙捲劇烈晃動、損壞貨櫃體為據,就國衛輪於運送中鋼公司貨物之航行途中,遭遇中度颱風巴特一節,復經本院職權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證明確,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參字第九00一五九三號覆函暨氣象圖、衛星雲圖、天氣概況、波浪分析圖、蒲福風級表附卷可按,前已述及。
1就載運本件貨物之國衛輪在航行途中遭遇中度颱風巴特,造成船身嚴重搖晃一
節,雖據被告提出海事報告原文及中譯本、氣象圖為證,仍為原告否認,惟經本院職權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閱該輪航行路線天氣資料後,原告就該部分已不爭執,依上揭證物,應認被告此節所辯為真實,運送貨物之國衛輪確於本次航行途中遭遇中度颱風巴特,造成船身劇烈搖晃。
2被告主張中鋼公司由日本FURUKAWAUNICCORPORATION裝載於編號INBU
0000000號二十呎貨櫃內之貨物起重機五部,乃遭同船上其他託運人OKURAPULP&PAPERCo.,Ltd.自行裝填但裝填不當之編號TRLU0000000號貨櫃內裝載之厚重紙捲,於運送途中穿出貨櫃、跌落、砸毀貨櫃頂板所致,而該破損貨櫃乃託運人整裝整拆、自裝自計,復未就該貨櫃之堆置對運送人有特別指示部分,亦據被告提出海事報告原文及中譯本、載貨證券原文及中譯本、初步公證報告原文及中譯本、照片為佐,但除該編號TRLU0000000號貨櫃內裝載之厚重紙捲於運送途中穿出貨櫃、跌落,以及該破損貨櫃乃託運人整裝整拆、自裝自計、並未就該貨櫃之堆置對運送人有特別指示部分外,均為原告所否認。查國衛輪於航行途中,因遭遇中度颱風巴特,船身劇烈搖晃,導致編號TRLU0000000號貨櫃內裝載之厚重紙捲於運送途中穿出貨櫃、跌落,造成鄰近七只貨櫃頂部嚴重凹損,已經國衛輪船長於海事報告中記載翔實,並與該編號TRLU0000000號貨櫃初步公證報告所載一致,有該海事報告原文及中譯本、初步公證報告原文及中譯本可參,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亦陳稱:經受貨人中鋼公司會同託運人、保險人檢查結果,編號INBU0000000號二十呎貨櫃頂部有十四公分之彎曲,右側有二公分彎曲,經研判為運送過程中,頂部遭外力撞擊,造成頂部彎曲、凹陷,進而損及貨櫃內裝載之機器,有該公證報告原文及中譯本可考,而衡情於貨櫃運送過程中,除遭異物自上方猛力撞擊外,應無造成貨櫃頂部凹陷、損及內裝貨物之可能,且該編號TRLU0000000號破損貨櫃內裝載之紙捲,每個重達七百七十公斤,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中鋼公司編號INBU0000000號二十呎貨櫃,係遭編號TRLU0000000號貨櫃內裝載之厚重紙捲,於運送途中穿出貨櫃、跌落、砸毀貨櫃頂板,導致貨櫃頂部損壞、櫃內機器受損、無法達到預定效用,應堪認定。
3惟就該編號TRLU0000000號破損貨櫃是否確係裝填不當,被告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蓋該編號TRLU0000000號貨櫃雖係由託運人OKURAPULP&PAPERCo.,Ltd.自行裝填,但裝填以能夠抵抗一般之運送、安全航行為已足,尚無須裝填至足以抵抗颱風引起之巨大風浪,而本件破損貨櫃係裝載每個重達七百七十公斤之紙捲,該等紙捲重心甚穩且摩擦力大,應不易滑動、翻滾、毀損,且依被告所提海事報告及初步公證報告所載:載運該破損貨櫃之國衛輪,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次日下午二時止,受巴特颱風影響,遭遇蒲福風級表上六至九級之北風、西北風及大浪,所有甲板上之物均持續受巨大海浪重擊與橫掃,而該破損貨櫃裝載之紙捲,數量上恰為適當之二十八至三十卷,復觀諸被告所提破損貨櫃照片、初步公證報告所示,貨櫃內紙捲間,確有以墊木阻隔、支撐,是自難僅因該貨櫃於運送之船隻遭遇颱風期間,其內貨物因劇烈搖晃而擊穿櫃體、自櫃內穿出、掉落,遽認該貨櫃裝填不當;況該破損貨櫃託運人OKURAPULP&PAPERCo.,Ltd於本次航行中,共計託運十只裝載相同紙捲之貨櫃,此觀被告所提載貨證券原文及中譯本、初步公證報告原文及中譯本即明,其中破損、貨物穿出、掉落之貨櫃僅編號TRLU0000000號一只,另編號CNCU0000000號、0000000號二只相同託運人裝填、託運且內容物品質、數量相同之貨櫃,則係遭自該破損貨櫃掉落之貨物擊中,顯見該二只貨櫃係堆置於較低處、與破損貨櫃位置不同,其他七只貨櫃則未受波及,亦難認剩餘七只貨櫃係堆置於破損貨櫃之左鄰或相近處,但所有貨櫃內紙捲均嚴重受損、遭受貨人拒絕受領,足見剩餘九只貨櫃內貨物亦因劇烈搖晃受損,其內紙捲未穿出貨櫃非無可能僅因堆置位置不同,而非裝填不當,被告復未能提出貨櫃積載圖說明該外觀未受損之七只貨櫃,於堆置、運送途中,與破損貨櫃係處於相仿、側面無其他貨櫃阻隔狀態下,該等貨櫃卻未破損等情,故被告主張該編號TRLU0000000號貨櫃係裝填不當致裝載之貨物穿出、掉落,尚無可採。
(三)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業已明定,是運送人應依載貨證券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因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天災、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七款固有明定,惟運送人應就前述免責事由之存在與發生,負舉證之責。又無論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或天災,要以運送人無從預見逆料為前提,倘運送人明知颱風逼近而無抗拒之設備與技術,執意貿然行駛,因而致貨物毀損滅失,仍不得諉為不可抗力而免責。
1本件載運貨物之國衛輪在航行途中曾遭遇中度颱風巴特,造成船身嚴重搖晃,
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啟航時,至遲於二十日遭遇該颱風前,應已知悉航行途中將遭遇該颱風,蓋該颱風行進速度緩慢,且於同年月二十日已經造成國衛輪航線上平均風力達六至七級、最大陣風十級,顯高於該海域同月份平日之平均風力四至五級,最大陣風四至六級,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天氣概況、風浪分析表立卷足憑,而船舶運送人就氣候狀況等資料本有蒐集與注意之義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又已發佈海上強風特報,故被告明知於航行途中將遭遇該颱風,仍未為閃避或停駛之應對措施,執意依原航線行駛,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許遭遇該平均風力斯時已達八至九級、最大陣風十一級之颱風、貨物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據以主張免責。
2至被告辯稱中鋼公司之損害乃因其他託運人裝填不當導致貨物穿出貨櫃、掉落
、砸毀中鋼公司貨櫃頂部所致,就損害係因其他貨櫃內紙捲穿出、掉落所造成一節,雖已堪認定,但就該破損貨櫃裝填不當部分,被告卻未能舉證,前皆論及,被告自亦不能據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四)末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1本件依載貨證券所載,該INBU0000000號貨櫃內裝載:6SKIDS(
10SETS)、1CRATE(10SETS,6CARTONS),(7PACKAGES),有載貨證券可稽,足徵該貨櫃內最小包裝單位為SET、CARTON,且該貨櫃共裝載20SETS、6CARTONS之貨物,合計為二十六件,依上述規定,載貨證券持有人中鋼公司因貨物全部毀損得請求運送人負責之金額最高為一七三三三‧四二單位特別提款權。
2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中鋼公司因貨物全部毀損得請求運送人負責之數額,原應按損害發生時特別提款權所相當之現金價值計算,惟特別提款權之現金價值係每日變動,本件損害發生之確切日期已屬不明,原告起訴時距損害發生日又已有年餘,強令原告提出當時特別提款權之現金價值確有相當困難,又參酌特別提款權之現金價值乃係以各主要國家貨幣如美金、日圓、德國馬克、法郎、英鎊、歐元匯率等資料計算所得,旨在避免因一國貨幣幣值高低波動影響受貨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有相當穩定性,是以原告依起訴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特別提款權之現金價值折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尚稱妥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爰依起訴日特別提款權之現金價值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中鋼公司為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其貨物於運送期間受有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之損失,原告為該批貨物保險人,業已按承保比例給付保險金,中鋼公司並業將依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並未能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七款之規定免負賠償之責,原告據其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海商法所定運送人責任範圍內,請求被告按原告承保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給付原告太平產險公司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九元,應給付原告中央產險公司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九元,給付原告中國產險公司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F0;~T32;附表一:各原告依其承保比例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元)
(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運送人負責之金額上限)×(承保比例)=(得請求之金額)
000000×33%≒233954
(二)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運送人負責之金額上限)×(承保比例)=(得請求之金額)
000000×23%≒163059
(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運送人負責之金額上限)×(承保比例)=(得請求之金額)
000000×23%≒163059
(四)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運送人負責之金額上限)×(承保比例)=(得請求之金額)
000000×13%≒92164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
(件數)×(每件特別提款權)=受貨人得主張運送人負責之特別提款權單位數
26×666.67=17333.42(公斤)×(每公斤特別提款權)=受貨人得主張運送人負責之特別提款權單位數
8490×2=16980→取其高者17333.42特別提款權單位數→(特別提款權單位數)×(每單位特別提款權美金價值)×(美金與臺幣匯率)
17333.42×1.29803×31.51=受貨人得請求運送人負責之金額上限≒708953
(原告誤計為70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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