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林子皓
相對人 邵鈺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邵鈺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8元,相對人邵宗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8元,相對人許文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元,相對人許紡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元,相對人秦宜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元,相對人邵鈺崴、邵宗明、許文隆、許紡蜜、許文靖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8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聲請人預繳
上開金額共計5,070元,應由相對人邵鈺崴、邵宗明各負擔該費用之4分之1,由相對人許文隆、許紡蜜、秦宜亨各負擔該費用之16分之1,另由相對人邵鈺崴、邵宗明、許文隆、許紡蜜、許文靖連帶負擔該費用之4分之1,即相對人邵鈺崴、邵宗明各負擔1,268元(5,070元×1/4),相對人許文隆、許紡蜜、秦宜亨各負擔317元(5,070元×1/16),相對人邵鈺崴、邵宗明、許文隆、許紡蜜、許文靖連帶負擔1,268元(5,070元×1/4)。
附表(110年度重簡字第423號)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邵鈺崴
1/4
及
公同共有1/4
41/40000
及
公同共有41/40000
2
邵宗明
1/4
及
公同共有1/4
41/40000
及
公同共有41/40000
3
許文隆
1/16
及
公同共有1/4
41/160000
及
公同共有41/40000
4
許紡蜜
1/16
及
公同共有1/4
41/160000
及
公同共有41/40000
5
秦宜亨
1/16
41/160000
6
許文靖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41/40000
7
林子皓
1/16
41/1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