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林子皓

相對人 邵鈺崴

邵宗明

許紡蜜

許文隆

許文靖

秦宜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邵鈺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8元,相對人邵宗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8元,相對人許文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元,相對人許紡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元,相對人秦宜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元,相對人邵鈺崴、邵宗明、許文隆、許紡蜜、許文靖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8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聲請人預繳

上開金額共計5,070元,應由相對人邵鈺崴、邵宗明各負擔該費用之4分之1,由相對人許文隆、許紡蜜、秦宜亨各負擔該費用之16分之1,另由相對人邵鈺崴、邵宗明、許文隆、許紡蜜、許文靖連帶負擔該費用之4分之1,即相對人邵鈺崴、邵宗明各負擔1,268元(5,070元×1/4),相對人許文隆、許紡蜜、秦宜亨各負擔317元(5,070元×1/16),相對人邵鈺崴、邵宗明、許文隆、許紡蜜、許文靖連帶負擔1,268元(5,070元×1/4)。

附表(110年度重簡字第423號)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邵鈺崴

1/4

公同共有1/4

41/40000

公同共有41/40000

2

邵宗明

1/4

公同共有1/4

41/40000

公同共有41/40000

3

許文隆

1/16

公同共有1/4

41/160000

公同共有41/40000

4

許紡蜜

1/16

公同共有1/4

41/160000

公同共有41/40000

5

秦宜亨

1/16

41/160000

6

許文靖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41/40000

7

林子皓

1/16

41/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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