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子豪 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以馮子豪、馮**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暨依該契約所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行為,暨命被告馮**塗銷系爭登記。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指明馮**姓名而依聲請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