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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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原告 魏運龍
被告 歐爭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時,因見被告丁○○及被告乙○○於派出所東側人行道上之警用機車談笑,故上前站立於被告丁○○乘坐之警用機車(下稱警用機車)前與其攀談,並因而與被告丁○○發生口角,被告並分別向原告為以下行為:(一)被告丁○○謊稱正在執行職務,要出勤巡邏,因原告站立於警用機車前,竟基於侮辱、恐嚇等侵害名譽、人身安全及侵害自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道路上,以「你不要製造假車禍」等語辱罵,貶損原告之名譽權,並徒手拉扯原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原告恫稱「不然我要壓制你囉」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人身安全權利之侵害;(二)被告乙○○在旁見狀,基於侮辱、恐嚇等侵害名譽、人身安全及侵害自由之故意,對原告恫嚇「想被辦妨害公務嗎」、「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人身安全權利之侵害;(三)被告甲○○因聽聞爭吵聲上前查看,竟基於恐嚇、侵害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故意,對原告恫稱「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人身安全權利之侵害,並以身體衝撞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復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聽不懂人話」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四)被告丙○○見狀亦基於侮辱、恐嚇等侵害名譽、人身安全及侵害自由之故意,對原告恫稱「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人身安全權利之侵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身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第1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被告丁○○因前開爭端,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陷原告有刑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強制、公然侮辱等罪嫌,惟原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丁○○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本件事發經過均紀錄於被告之密錄器中,而本件係因原告前遭被告丁○○開立罰單,事發當天被告並非要報案或請求協助,而係基於仇警心態至警局擾亂,被告丁○○當時向原告為「要製造假車禍嗎?」,係因被告丁○○當時乘坐之警用機車為啟動狀態,且有立中柱故必須往前移動,但原告站立於警用機車前方,致被告丁○○無法順利行駛出去,始向原告為「要製造假車禍嗎?」等語,故被告丁○○所言為可受公評之事,況當時被告丁○○有配戴警用裝備,被告丁○○亦擔心原告意圖奪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向原告所為之「想被辦妨害公務嗎」、「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係依據當天發生之事實所為,並無栽贓誣陷之情形,且被告乙○○請原告離開,也是基於原告來找麻煩之行為。又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乙○○及被告丁○○在聊天而非執行公務,則此部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乙○○有何具體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本件事發經過之密錄器畫面均已提出於刑事偵查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本件係因事發後,被告丙○○不希望擾民,故未將原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而生。又被告丙○○請原告離開是因為原告並非要報案或尋求協助,卻擋在警用機車前不斷以言語挑釁,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當時完全未見原告表現出任何害怕或恐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則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真意,尚須綜合斟酌雙方接觸當時情境及談話整體內容,而不應單純截取部分對話內容即斷章取義觀之。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丁○○曾對其為「你不要製造假車禍」、「不然我要壓制你囉」等語;被告乙○○曾對其為「想被辦妨害公務嗎」、「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被告甲○○曾對其為「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聽不懂人話」等語,並以身體衝撞原告;被告丙○○見曾對其為「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密錄器畫面內容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自由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如附表編號1、2之密錄器畫面顯示,原告於行經前揭派出所時,見身著制服之被告丁○○跨坐於警用機車,斯時被告乙○○站立於側邊,便上前質問被告丁○○有沒有妨害其投票,經被告丁○○否認後,原告仍持續就上開妨害投票之事對被告丁○○提出質疑,當被告丁○○表示欲騎乘警用機車出去時,原告聞言未移動腳步,反回以「那你騎出來,你騎啊」等語,被告乙○○遂向原告稱「你是想要被辦妨害公務嗎」,被告丁○○並回以「你不要製造假車禍」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可知被告丁○○、乙○○係於被告丁○○欲騎乘警用機車外出時,見聞原告就被告丁○○之勸諭不為所動,仍站立於警用機車前,始為上開言論,堪認被告丁○○、乙○○係因主觀上認為原告之行為有涉嫌妨害公務罪或製造假車禍之虞,進而為其主觀之意見表達及批判言論,尚非意在藉由上開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且由被告丁○○、乙○○為上開言論後,原告仍不為所動,客觀上難認被告丁○○、乙○○之上開言論,屬不法惡害之通知,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之上開言論有侵害其名譽及恐嚇危害其安全之情形,難認有據。
2、又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2、3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甲○○於聽聞原告與被告丁○○、乙○○間爭執聲而上前查看,對原告告以「這裡是派出所」,原告聞言旋即回以「你大聲什麼啦」,同時將身體往被告甲○○方向傾,被告甲○○則稱「大聲又怎樣啦」,被告丁○○見原告不斷趨近被告甲○○,遂拉住原告手臂欲加以制止,原告因遭被告丁○○碰觸而情緒更加激動,持續掙扎並與被告甲○○相互咆嘯,被告乙○○見狀稱「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被告丁○○、甲○○則喝令原告離開現場,原告聽聞後大聲質疑「我憑什麼要離開」,被告丁○○因此告以「不然我要壓制你囉」,被告甲○○告以:「離開啦。」,原告反回以:「我有沒有權利站在這裡。」,被告甲○○始告以:「聽不懂人話嗎?」;其後被告丙○○到場見聞原告與被告丁○○、乙○○、甲○○等人爭執,對原告稱「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可知因原告在上開時、地站在警用機車前,持續向被告丁○○提出質疑不願離去,被告丁○○等4人進而先後對原告為上開言論,主觀上可認被告丁○○等4人係為要求原告離開現場,避免口角衝突,並告知警員依法可行使之職權及原告可能受到之法律上效果,而細繹上開言論內容,縱使原告感到不快,但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通知,顯不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等4人之上開言論有侵害其名譽抑或恐嚇危害其安全之情形,均難認有據。另原告當時情緒激動並前傾身體與被告甲○○爭論等情狀明確,對於其自身及警員之身體安全自有相當之危險性,是衡酌被告丁○○於勸諭過程中出手推擋原告之身體或拉扯原告之手臂,以阻止原告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以及考量被告丁○○拉扯之部位、動作、力道及程度等情,尚難認定被告丁○○之上開行為主觀上有何有強制行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有逾越必要之程度。況參以原告於被告丁○○等4人對其為上開言論及行為後,亦未有何平息衝突之舉措,反而持續大聲咆嘯回應,顯與一般面臨他人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時,出於恐懼之心理應進而採取迴避等措施之常情相悖,實難認原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阻擋或拉扯行為有危害其人身安全之情形,亦難認有據。
3、此外,參諸原告前以被告丁○○等4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上開言論及行為,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7號對被告丁○○等4人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178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等4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人身安全及自由,請求被告丁○○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前以上開爭端,誣陷原告涉嫌觸犯刑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強制、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告丁○○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查被告既係以上開時、地發生之事實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依前揭說明,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丁○○有何虛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有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