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
原告 陳淑芬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不當得利有所請求而涉訟,然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