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調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調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詹凱雄

相對人

即被告杰爾有限公司(前名稱伊黎瑪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斌爾利米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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