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瀚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瀚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任瀚祥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友人家中,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睡眠軟糖」後,明知受藥物影響,精神狀況不佳而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8日)上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0號前,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服用上開含有毒品之軟糖後注意力及精神狀況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戴昌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任瀚祥所駕車輛亦因車速過快而翻覆、嚴重毀損,路旁電線桿亦因撞擊而斷裂倒塌,且致戴昌永受有雙腿脛骨瘀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任瀚祥亦因此受傷昏迷,經警據報到場將任瀚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任瀚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任瀚祥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頁、第51頁至反面)。
(二)證人戴昌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三)證人即被告友人 徐藝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
(四)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2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1103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32至34-1頁)。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偵卷第37至44頁)。
(八)證人戴昌永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成分之糖果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嚴重車禍,被告所駕車輛更因大力衝撞路旁電線杆,造成車輛翻覆、車頭嚴重毀損、路旁電線桿倒塌斷裂,證人即被害人戴昌永亦因而受傷且所駕車輛左側前輪處亦是嚴重損壞,此有現前揭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