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650號
原告 蘇翊軒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林宗竭 律師
被告 余筱薇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民國110年7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104年間聽從妻 施秀春 邀集共同友人即被告合夥出資開設民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品公司)。公司經營一年多後業務無起色,原告即提議解散清算,被告聞言大怒斥責原告邀集伊參與出資設立公司,不到二年即欲終止營業,若欲解散公司,必須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出資。原告認為其要求不合理,但確係自己邀集加入,原告在道德層面上實感虧欠。故雙方同意民品公司繼續經營,原告於民品公司受僱,以每月5萬元扣抵至250萬元還清為止,嗣被告又藉口片面將每月扣抵之數額降為4萬元。至105年底,由於原告受僱之月薪均用於扣抵,故無力支付原承租住處,遂於被告同意下搬至被告住處三樓居住,並將原告家之祖宗牌位及父親骨灰罐陸續迎至民品公司安放。原告於受僱期間須負責民品公司相關業務,如上、下午二次要準備亡者之拜飯、洗臉水、敬茶;公司處所之環境維持;折紙蓮花、元寶;出殯、告別式之場所租借登記及各項安排…等,連同被告家中私事如接送小孩上下學、遛狗,亦須完成,工時甚長,且經常遭被告口頭檢討至半夜,該期間之工資均遭被告扣抵,原告曾於108年1月13日於車上燒炭自殺未果。嗣被告雖仍將原告帶回公司工作,惟原告所處待遇未見改善,直至109年6月18日原告認若不離開,恐又走上自我了結之途,故偷偷逃離民品公司。詎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原告要去上班途中,被告不知從何得知原告住處,夥同施秀春、被告之同居人 宋得貴 及其他二名男子,於上開住處巷口攔住原告,原告不得不隨 從渠 等回到民品公司,被告再度以原告之祖宗牌位、骨灰罐要脅,並要求至律師事務所,於事務所內要求原告簽訂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日後原告欲取回祖宗牌位及骨灰罐時,將會清償「保管費」,並要求原告背於事實書立:伊任職民品公司期間,自107年起,即趁職務之便,侵占民品公司備用金,每次拿3-5萬元不等,共計侵占民品公司250萬元,被告同意其分期攤還之「自白書」,交予被告保管,並利用律師之口,警告原告業務侵占罪之刑度甚重,犯行多次,若經被告提出告訴,將會被判重刑,欲據以防止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然兩造於簽訂系爭本票時並未談妥上開保管費數額,自白書也只是原告當日為求脫身的權宜之計,原告絕無侵占公司任何財物。原告於8月下旬向其妹 蘇若喬 求救,經蘇若喬告知被告已主動找上門,蘇若喬夫婦於110年8月24日給付25萬元保管費予被告後取回祖先牌位及骨灰罐,有當時拍攝之錄音畫面為憑。是即便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日後給付「保管費」而開立,因保管費業經蘇若喬給付,兩造間即無「保管費」債權債務存在。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不論係為原告積欠保管費或侵占公司款項,皆應負舉證之責任。另證人施秀春證言不實,原告於105年12月間遭被告要求服勞務並以每月5萬元扣抵250萬元,如前所述,後遭被告片面降低為4萬元,有系爭協調證明可佐,原告自105年12月起即為被告服勞務至109年6月18日止,共計43個月,原告縱有積欠被告款項,依兩造間之合意亦得以每月4萬元計算,抵銷172萬元之債務(計算式:4*43)。原告自始即無250萬之侵占事實,係被告為使原告無償為其服勞務,迫使原告簽立反於真實之協調證明。原告遭台北地檢署起訴於106年2月、5月、7月分別侵佔被告150萬、50萬、50萬元,然系爭協調證明記載侵占時間為107年4月1日、一次侵佔250萬,台北地檢署未詳實核對被告主張及系爭協調證明根本不符,倘原告真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侵占被告分文,衡情原告自行書寫之協調證明自不應當連時間、次數均會寫錯,且民品公司於104年間創立起初幾年間經營不善,於106年2月間根本不可能有150萬元之周轉金可交付原告。縱使原告有侵占150萬元之事,依被證4書面證明書寫日期為106年4月27日,顯見被告於106年4月底即已知悉侵占之事,被告仍於同年5月、7月仍各交付50萬元予原告保管,此顯非被告辯稱因斯時需住院,信任原告固仍持續交由保管所得解釋,顯見被告所盡之舉證之責尚未完備。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7月12日,距離被告主張之侵占時點達3年之久。自無從以該充滿瑕疵之協調證明,認定兩造間因侵占款項而簽立系爭本票。且被告於民刑事訴訟提出之主張、證據,對原告侵占時點即有104年4月、107年4月、106年2月、5月、7月,高達五個之多。究是一次侵占250萬或係分數次侵占、該款項係給廠商之款項或公司週轉金,均不相符合,足見被告主張並非事實。況被告與證人施秀春於偵查中陳述及審判外之陳述有原告所整理之不相符附表可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04年3月初至被告經營之民品公司上班,為被告公司員工,其稱兩造屬合夥關係乃不實。104年4月16日被告設立民品公司。106年2月初被告因身體突然生病無法再工作,遂將公司業務及所有對外事務交接給原告,並在證人施秀春面前將民品公司之業務周轉金15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106年2月中旬,被告要跟原告對帳,原告無法交出帳目並承認侵占周轉金150萬元,請求不要報警,且保證一定償還150萬元,便自行開具本票3張面額各為50萬元,兌現還款日為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7日。嗣原告未依約給付150萬元,其為取信被告真有還款之意,於106年4月27日再為親筆寫下挪用公司150萬元貨款,但以每月3萬元薪資扣除。106年5月初,被告身體狀況必須再就醫治療,期間原告多次請求原諒且表示過要自殺,被告心軟再給其機會,讓其繼續協助被告處理公司業務,但礙於公司周轉金150萬元已遭原告侵占而無多餘現金,被告於106年5月中旬標得會款487,000元,被告湊足50萬元並在證人施秀春面前將公司業務周轉金50萬元再次交給原告。106年7月,被告再次怕公司周轉金不夠,乃再標會得款488,500元,亦湊足50萬元並在證人施秀春面前將50萬元交給原告。詎106年8月被告與原告對帳,發現原告又侵占上開週轉金100萬元。嗣原告表示要以每月薪資4萬元作為償還侵占款250萬元,然未主動清償上開侵占款項,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連同母親 蘇林鳳嬌 ,並以母親為連帶保證人簽下系爭協調證明,約定於107年11月12日償還250萬元,惟嗣未償還且不知去向。110年7月12日,原告突然現身,再度承諾還款並再簽下250萬元系爭本票供作還款擔保,迄今未償還。原告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用以擔保日後欲取回祖宗牌位及骨灰罐時會清償「保管費」云云,然原告於刑事業務侵占偵查程序,對於保管費乙情隻字未提,原告以錄音光碟及譯文稱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然其錄音內容有斷章取義之嫌,原告之妹妹及妹夫於110年8月21日前往民品公司,是解決原告業務250萬元之問題,並非為了解決「保管費」之問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保管費」之原因事實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立。
(二)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1.查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在票據已完備開立條件,且係由票據債務人本人真實作成,票據債務已經發生之情形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次查,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票據法第13條及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若執票人已提出相當的證據可以認定有執票的原因關係且原因關係並未消滅時,票據債務人亦不得僅以自行主張且與票面金額不相一致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
3.查,關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被告所提的協調證明(本院卷第51頁),其上並有原告親簽之簽名,且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一致,在別無原告已清償協調證明所載欠款的情形下,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相當之舉證,原告無據主張系爭本票及協調證明書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協調證明距系爭本票的發票日將近3年,不得認為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顯有誤會,難以採取。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說明,原告如否認被告上述的舉證,即應由原告就協調證明不真實之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
4.次查,原告所提的民品公司104年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3頁),僅能證明被告為民品公司的負責人;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本院卷第25頁),時間為107年1月13日,非原告所主張之108年,且與協調證明所載的日期107年10月10日相隔近9個月,並無法證明協調證明書所載不實;另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卷第27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家人取回骨灰罈及祖先牌位並收取紅包,並無法僅以該光碟,認定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保管骨灰罈及祖先牌位的對價,況原告所稱給付的25萬元,亦與系爭本票之250萬元金額相差達10倍之多,是亦不得依該光碟認定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原告所提110年8月21日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73-75頁),僅在彈劾證人即原告前妻施秀春之證言,並不足以推翻協調證明所載之內容。再就原告所提持有被告住處及民品公司鑰匙(本院卷第93頁)、民品公司google地圖(本院卷第93-1頁)、新北市政府公立殯儀館設施使用申請表(本院卷第95頁)、證人名片及網路公開資料(本院卷第9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在民品公司工作,在無法排除原告係以現金領取薪資報酬的情形,且原告未提出其他書面證明清償系爭票款的情形下,並無法以通知證人 陳清榮 到庭作證證明原告曾在民品公司工作之方式,認定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末關於原告提出被告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369頁)、被告及證人偵查中筆錄(本院卷第371-377頁)及原告所整理之附表(本院卷第365-367頁),主張被告及證人施秀春之證言不實,經核,亦不足以推翻本件協調證明之客觀記載內容,而不得憑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的證據。
五、綜上,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