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結婚,因感情不睦,婚後被告即因細故經常毆打原告,並不給付生活費,無奈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已四年多,顯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且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起訴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夫妻感情不睦,且分居四年多,並同意離婚,但從未毆打原告。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夫妻感情不睦,已分居四年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感情不睦,見面即吵,且已分居四年多,顯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