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六十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 律師被告丙○○
乙○○丁○○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乙○○、丁○○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四日結婚,初期感情尚稱和睦,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甲○○竟然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至今;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分局新生兒未加保通知單後,才知被告甲○○在離家出走期間與他人在外同居,生下被告丙○○、乙○○、丁○○,並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上開被告三人之生父。原告自被告甲○○離家出走至今未曾與其同居,怎可能生育被告丙○○、乙○○、丁○○,原告顯然非其等之生父,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被告丙○○、乙○○、丁○○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新生兒未加保通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婚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小孩確實不是與原告生的。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原告與被告丙○○、乙○○、丁○○實施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惟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居至今;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新生兒未加保通知單後,才知被告甲○○在離家出走期間,在外與他人生下被告丙○○(00年0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並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上開被告三人之生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新生兒未加保通知等件為證,並未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原告與被告丙○○、乙○○、丁○○實施親子血緣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丙○○、乙○○、丁○○與原告於依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分別否定原告與上開三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三件附卷可稽。故此,原告上開被告丙○○、乙○○、丁○○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雖仍有夫妻關係,惟被告丙○○、乙○○、丁○○既均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係於知悉被告丙○○、乙○○、丁○○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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