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度回役臨召應召員,其本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高雄縣海軍明德班報到回役,參加召集,該編號二八八號召集令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送交甲○○本人親收後,詎其應受召集,卻意圖避免該臨時召集,無故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前之法定入營期限二日內向召訓地點報到應召。
二、案經台南司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南司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經核與屏東縣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所敘情節相合,且復有該屏東縣團管部回役臨召召集令編號二八八號回執一紙與後備軍人顯影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臨時召集之應召員,其於召集期日前親收召集令,卻無故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前之法定入營期限二日內,前往高雄縣海軍明德班報到應召,核其所為顯已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礙軍政之管理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壹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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