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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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並有附條件買賣申購約定書一件在卷足資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非重及其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處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