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八百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分期償還明細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惟因遭人倒會,現經濟狀況有困難,需待其等將名下土地出賣後,始有能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八百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放款分期償還明細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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