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輕鋼架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廿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N九─二六三三號自小貨車,沿臺十一線省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東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能注意而不注意,在與他車會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過於不慎撞及坐在路旁與乙○○、丁○○、甲○○談話之 朱鎮永 ,致朱鎮永腹內、胸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乙○○、丁○○、甲○○各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十四幀在卷足憑。被害人朱鎮永因本件車禍,致腹內、胸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肇事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及被告身體狀況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為職業駕駛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態度及對被害人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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