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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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由本院拍賣而取得原屬乙○○名下,惟因其小叔 吳嘉清 與其公公 吳星進 、婆婆 蔡天仙 等人使用中不行點交之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詎丙○○為意圖使吳嘉清與吳星進、蔡天仙等人搬遷上址,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除向主管機關聲請斷水斷電,並以加害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先後二次帶人前往上址拆除木門多扇,復帶同多人,將屋內之傢俱搬出屋外,並對吳星進、蔡天仙恐嚇稱:如不搬遷,伊每天都會有動作,將不讓其安寧之語,致吳星進、蔡天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右開時地,有拆除門扇等行為,惟否認有恐嚇犯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及被害人吳星進、蔡天仙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指述甚詳,並經在場之證人甲○○及事後據報到場處理,看見門扇被拆之警員丁○○各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次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其前後共去七趟,要求他們(被害人等)搬家,均遭推拖等語及於審理中自承因拆門扇,而與屋內之人發生口角等情以觀,被告於多次要求被害人等搬家未果,而在氣憤之餘,極有可能出言恐嚇,足認上開被害人及證人等之指述及證言可信,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在民事上與被害人吳星進等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正本附卷為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