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何金 定女
兼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何金定 因六合彩賭博,負債累累,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週轉困難,為求資金週轉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左列犯行:(一)、先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自任會首,招攬四個民間互助會:即㈠、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八十一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㈡、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七十六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五日開標;㈢、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八十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一日開標;㈣、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八十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該等四互助會每三個月加標一次,且均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款),(上開各互助會會單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陳何金定並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1)、於招攬各該互助會之初,即以在上開互助會會單填載假會員之方式,依序捏造姓名為 邱月貴 (原判決誤植為 邱月桂 ,應予更名)等三名(即邱月貴、 周永達 、 胡寶玉 )、 吳金桃 等三名(即吳金桃、 李榮 、阿玉)、 曾美雲 等十名(即曾美雲、 王秀美 、邱月桂、 許怡玲 、 徐麗玉 、 王麗蓉 、 李淑美 、 李威志 、 李玉秀 、 許怡真 )、 李淑敏 等九名(即李淑敏、 乙惠 、 林秀華 、 鄭素珠 、 賴詩玉 、 吳庭義 、 林素玉 、 陳秀麗 、 王淑敏 ),填入前揭附表一編號
㈠、㈡、㈢、㈣之互助會會單內,(陳何金定於各互助會中所捏造之假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內之標會序號1備註欄(均扣除會首陳何金定本人,另附表二編號㈣扣除 陳清課 ),而以此一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各該互助會其他會員等人誤以為確有該等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加會,陷於錯誤,而分別加入上開互助會,各均繳交首會會款予陳何金定(時間、詐得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
㈢、㈣所載);(2)、陳何金定並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之時間,在上開處所,依序分別冒用其所捏造之會員(或其他會員)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會員之編號及標息之標單,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意思之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卻向其餘活會會員假稱該會係由上開會員(或其他會員)得標等語(冒用會員及冒標金額均詳對照如:附表二編號㈠、㈡、
㈢、㈣「得標會員編號及姓名欄」、「備註欄」所示),致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即參照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活會會員名單欄」、「備註欄」所示)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先後按期交付各月一萬元,扣除標息之會款予陳何金定(詐得金額各詳對照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被告取得會款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二)、先後於附表三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在陳何金定上開住處、或其所經營之美容院內、或以電話,以要其夫陳清課要買工廠、發年終獎金、及位於馬來西亞之工廠要擴廠,需要用錢為藉詞,向 楊選 ( 林火生 之妻)、 吳碧珠 、 王素英 詐借款項供週轉之用,使楊選、吳碧珠、王素英等人陷於錯誤,連續多次借予現款予陳何金定使用(時間、次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㈢所示)。
二、嗣陳何金定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停會,並旋於同年月十二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冒標上開互助會並挪用款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各活會會員及借款人討論後發現上情,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何金定自首及林火生、 羅仙桃 、 謝仁良 、 賴華妹 、 劉邦桔 、 陳澤銘 、 陳振昌 、 劉玉美 、吳碧珠、 黃有俊 、王素英、 王健樹 、 許文貴 、 李秋燕 、 徐志雲 、 傅瑞玉 、 張清界 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何金定(以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火生、羅仙桃、劉邦桔、吳碧珠、王素英、李秋燕、徐志雲、張清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及告訴人楊選、羅仙桃、謝仁良、賴華妹、劉邦桔、陳澤銘、陳振昌、劉玉美、黃有俊、王健樹、許文貴、傅瑞玉偵查中或原審訊問時指訴明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互助會會單四紙、告訴人林火生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告訴人吳碧珠提出之支票影本五張、告訴人王素英提出之本票影本二紙、原審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六一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彰土城字第五七九號函及所附附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五張在卷可按(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第一六八六號他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三○九頁至第三一一頁)。又依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公開審理時所提出之招會、冒標時間金額明細表四份,其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互助會部分,該會會員含會首共計八十一名,被告原應係可取得八十萬元(即扣除會首陳何金定本人之其他八十名會員,每人各繳交一萬元),且實際上扣除其中會首陳何金定及其捏造會員胡寶玉、周永達、邱月貴共計四人,則該會首會會款,被告實際上應係向其他不知情之會員七十七人(即八十一人扣除四人後,應為七十七人),每人各收取一萬元,共計七十七萬元甚明,從而被告該次庭期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標會序號1「正常標得會款欄」記載為:「七十七萬元」,及「被告取得會款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欄」記載為:「七十四萬元」,應分別為八十萬元、七十七萬元之誤,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何金定如事實欄一、(一)、(1)之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捏造假名加入會員招會詐欺行為,皆使各該互助會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首會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冒標互助會時所填標單上僅載金額及會員之編號,均無署名,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李秋燕、吳碧珠、 劉陳秀麗 、徐志雲、王素英、林火生於00年0月0日原審調查時供陳在卷,本案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按民間互助會,會員間標會之習慣,類皆由參與競標者以其名義,在紙上書寫出標金即標息、會員編號,提出參與競標,而未於其上署名,在形式上不具備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之外觀,但應有私文書之效力,係屬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願出標息之用意證明,為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2)所示先後冒用其所捏造之會員(或其他會員)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會員編號及標息之標單,表示各該名義人願出所出利息金額標取會款參與競標,並持以行使,向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即參照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活會會員名單欄」、「備註欄」所示)詐取會款,核其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投標,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詐欺行為,皆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事實欄一、(一)、(2)所示)及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審理。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主動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冒標上開互助會並挪用款項而自首,有被告具狀之刑事自首狀一份、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嗣並接受原審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甚鉅、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均業已丟棄滅失,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倒會詐欺金額真正只有二千三百餘萬元,很多會款以三分利來抵,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互助會款,仍有部分會員主動電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曾委託李美惠律師主動退還,有華南銀行支票往來明細表可稽,被告自首後,其汽車與房屋均變賣還與債權人,被告之夫陳清課亦主動替被告清償,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目前亦有在還錢。被告為自首,原審減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判決理由欄完全未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還款之事實,亦未注意被告犯罪所得中有數百萬元支付給告訴人高利率利息之事實,顯然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八十八年十一月)、華南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九十年五、六、七、八月)、債權憑證等資料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因本件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五千九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該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截止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此項附表乃被告於自首後由辯護人先行整理提出,並經原審審酌在案,此項被告詐欺所得金額,並經本院訊問被告時,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判決引用此項統計金額,量刑時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甚鉅、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已經償還部分債務,惟原審量刑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實並未和解,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因詐欺本應返還被害人金錢,乃法律上應負之義務,殊不因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或還錢,而必須減免其刑責,況原審判決時被告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辯護意旨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係以高額利息支付告訴人,認定犯罪之金額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互助會會款主動退還,並於嗣後主動還錢等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以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堪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