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家中,用A4規格之紙張書寫伊對上訴人的感情是真的,伊是愛上訴人的等語,並簽名「Loveyou福」,且要求上訴人也簽名,以表示也有愛他,上訴人不疑有他即簽「甲○○」三字,再依被上訴人要求簽寫身分證號碼及住址,詎被上訴人心懷不軌,竟將該紙張載有上訴人簽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左半頁部分裁剪下來,並在空白處填寫借據內容,該借據顯係偽造,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借據」,其上除「Loveyou福」、「甲○○」、「Z000000000」、「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等字樣,係上訴人之筆跡外,其餘文字均係被上訴人利用空白處再予加添,該借據係偽造,自不能作為借款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交予上訴人之款項情形,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轉帳予上訴人五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轉帳予上訴人四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三元、及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予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提領五千元、九十年二月七日提領一千八百零七元云云,惟上開四筆金額相加,亦不過為一百萬一千九百元,尚不足九萬八千一百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開金額合計不足一百十萬元部分,係屬利息,且借據有載明約定利息云云,惟「借據」載「甲○○小姐向本人(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于提借日起每月付于本人乙○○壹萬伍仟元為利息」,該偽造之「借據」已載明自提借日起,需就借貸本金一百十萬元,給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利息,亦即尚未付息前,借款一百十萬元已經存在。故被上訴人所稱上開金額合計不足一百十萬元部分,係為利息云云,洵無足採。
三、上訴人第一筆五十五萬元轉帳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筆四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三元轉帳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後相差將近一個月,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先書立借據再予轉帳,則書立借據之時間應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同日或之前,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僅轉帳五十五萬元,自無可能書立一百十萬元之借據,又偽造之「借據」上所載立據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轉帳之前書立借據者不符,足稽並無借貸事實。
四、卷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取款憑條,其上筆跡亦均為上訴人所有,果被上訴人係匯借款項予上訴人,豈有匯款回條之筆跡均係上訴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且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交付予上訴人之理?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話中,亦承認上訴人並未向其借錢,足認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洵無理由。又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轉帳五十五萬元及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三元,至上訴人交割股款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交易明細可稽,可見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甚為明顯。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匯款回條、借據、存摺、悔過書、講議、記事本等影本及錄音帶及譯文、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對帳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歸還借款共一百一十萬元(含利息十萬元)及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始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上訴人,惟該存摺之餘款,竟為上訴人提領一空,由此可知,上訴人居心可議,而該存摺、印章等至今亦未歸還,
二、借據載明一百一十萬元,乃因將利息攤附在本金上始然,而借據所載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乃上訴人到期前所催告之日期,並無不符。且字句間隔不一,肇因於車上書寫所致,亦無不實,故絕無任何偽造之事。
三、上訴人所呈之系爭轉帳證明,實因被上訴人交付印章、存摺等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辦理轉帳,則該轉帳證明上之筆跡,當然為上訴人所有,並無何矛盾,然此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借款事。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乃被上訴人為其所設計陷害而遭竊錄者,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
五、原判決所判之利息僅以百分之五計算,殊嫌過低,應以民間三分利計,方屬允當。
六、上訴人稱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投資股票之股款等語,然該帳戶內,僅餘數千元款項,何能購買所指股票?又其所指之股票,均無被上訴人之戶名,足認其所言非是。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一百十萬元,約定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詎上訴人屆期不還,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帳戶內餘款一百萬零一百元之台新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伊,委由伊買賣投資股票,其後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該帳戶內轉帳五十五萬元及四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三元入伊戶頭內作為股票交割款,該款項係伊與共同投資股票之股款,並非借款,被上訴人所持之借據乃其偽造,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存款餘額為一百萬零一百元之台新銀行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該戶頭內轉帳五十五萬元及四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三元入上訴人之戶頭,並使用提款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提領五千零七元(其中七元係手續費)、九十年二月七日提領一千八百零七元(其中七元同屬手續費)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茲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屬借款,上訴人則抗辯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委託伊共同買賣股票之股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係屬偽造各云云。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除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外,並應證明兩者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蓋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舉凡借款、買賣、合夥、贈與、承攬等原因皆有可能,非謂有金錢之交付,即當然有消費借貸之存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無非以其提出之借據作為唯一證據,惟其提出之借據存有下列之瑕疵,爰論述如下:
(一)、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借據」,其詳細內容如附件所載,該借據除「Love
you福」、「甲○○」、「Z000000000」、「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等字樣,係上訴人之筆跡外,其餘文字均係被上訴人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且觀之借據有兩種截然不同之筆跡即明,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書寫有關借貸之文句是否經過上訴人同意後再簽名於后,抑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下,利用空白處擅自添加。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存款餘額為一百萬零一百元之台新銀行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該戶頭內轉帳五十五萬元及四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三元入上訴人之戶頭,並使用提款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提領五千零七元(其中七元係手續費)、九十年二月七日提領一千八百零七元(其中七元同屬手續費),已如前述,然查上開四筆金額相加,不過為一百萬一千九百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一百十萬元,尚不足部分為九萬八千一百元,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已有不符,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開不足部分九萬八千一百元,係屬利息,因為借據內有載明約定利息云云,惟查該借據已載明「甲○○小姐向本人(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于提借日起每月付于本人乙○○壹萬伍仟元為利息」,該借據既已載明自提借日起,需就借貸本金一百十萬元給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利息,顯見該借據之意旨係指尚未付息前,借款之本金一百十萬元已然存在,故借據所載之內容,非惟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情形不符,且其所載借款金額亦與前開轉帳數額不符,該借據之真實性已堪存疑。
(二)、關於系爭借據書寫之時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在台新銀行存摺
開戶(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前二、三天寫的(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然上開第一筆款項五十五萬元轉帳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筆四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三元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先後相差將近一個月,依常理判斷,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既無金錢之交付,應無先行立下借據之理,且即使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簽下借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僅轉帳五十五萬元,更無可能在開戶前即先行書立一百十萬元借據之理。況該借據末行記載立據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書立借據之時間不符。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借據內所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日期,係伊向上訴人催討所書立之日期,借據內所寫「孩子還小,救濟可憐我吧!將妳欠我的壹佰壹拾萬還我」等文句亦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催討時所載云云。惟查偽造之借據既記載還款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斯時清償日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焉有於尚未到期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行催討之理?且催討方式,一般多用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焉有立具借據時不載明立據日期,反而將催告日期載於借據末行之理?再者,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若係催告日期,何以未載明「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催告之意」以達催告效果?況借據既書寫「Loveyou福」,顯見原書寫的文字與男女愛情有關,文末才有可能寫愛妳的福,而被上訴人填寫之上開「孩子還小::」等文句,非關愛情,而係討債文句,焉有可能與「Loveyou福」同時書寫,可見上開討債文字應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下事後私自添加。
(三)、觀之該借據內容,其每一行字之行距開始較寬,至接近有「甲○○」三字,因
無法完成借據之全文內容,故行距變窄;甚者,以「所欠之借款壹佰壹拾萬,恐口無」之該一行字,其中「萬,恐口無」等字,因閃避原已有的「甲○○」三字,故而向右閃避致字體歪斜書寫,益見借據內容係遷就上訴人先前「甲○○」簽名之文書,而予事後偽載甚明。再者,借據內容文末之「借款人」、「身分證號」、「住址」等字,一般均係齊頭,再由借款人簽名書寫於上,反觀系爭借據,其「借款人」、「身分證號」、「住址」等字參差不齊、落差甚大,從形式觀之即知係遷就原已書有「甲○○」、「Z000000000」、「北市○○○路...」等文字而予事後偽載,再冠以上開「借款人」等文字,益見系爭「借據」係屬偽造。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從形式上觀察,顯然與一般借據之書寫方式大相逕庭,實有違常情,就實質內容而言,亦與上訴人轉帳之金額、時間及被上訴人所述之借款經過及金額不符,可見上開借據,係上訴人在空白紙張上寫下「Loveyou福」、「甲○○」、「Z000000000」、「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等文字後,被上訴人私自在紙張空白處添加上開有關借款之文字提出作為訴訟之用,上開借據之簽名雖係上訴人所寫,然其內容既非上訴人所書寫,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作為消費借貸之依據,參以上訴人確有買賣股票,且交易次數頻繁,有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見上證五號)及元富證券股票交易明細對帳表(見上證六號)可證,而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之記事紙上書寫建議購買之股票名稱及目標價(上證七),可見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用於投資股票,並非借款,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清償期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