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 南投縣 魚池鄉公所之公墓管理
員,負責辦理該鄉公墓墓園、納骨堂及一切設施之維護、清潔、美化、登記及依據該鄉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納骨堂進堂許可證」測定位置、監督及指導使用人依規定使用,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依「南投縣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之規定,納骨堂進堂申請人應先向公墓管理員取得編定進堂位置號碼牌後,再檢具相關資料至魚池鄉公所民政課向承辦人員 張智慧 辦理登記及開立繳款單,由申請人持往該公所於魚池鄉農會設立之公庫繳款,再憑繳款收據請領納骨堂進堂許可證,如未取得進堂許可證,則不得辦理骨罈先行進堂使用,且該公所亦無授權委託公墓管理員得代為收取進堂費用。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受理魚池鄉鄉民丁○○、丙○○、乙○○及甲○○四兄弟申請將其母親林 陳愛華 之骨罈安置在該鄉第十二公墓納骨堂之進堂事宜時,因當日適逢週六假日,魚池鄉公所無法受理申請,竟違反前開規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等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將之侵占入己。迄九十二年八月間,被告因自該鄉第十二公墓調至第九公墓擔任管理員,於辦理交接清點時,為恐其侵占事跡敗露,遂赴乙○○住處再向乙○○索討前開納骨堂進堂費用三萬五千元,惟遭丁○○等人拒絕,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將該進堂費用歸繳公庫,並補辦登記及核發許可證。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貪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據:
㈠證人丁○○、張智慧、 曾凱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以下簡稱為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證人甲○○、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㈡南投縣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魚池鄉公所納
骨堂使用登記簿、 林陳愛華 納骨堂進堂許可證、魚池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魚池鄉農會代理魚池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及魚池鄉公所其他管理費收入第十二公墓(一樓)八十九年、九十年度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影本等件。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我之所以事後才跟他們收錢,是
因為當時地震後整修納骨塔太忙了,忘記了等語。惟九二一地震時,魚池鄉第十二公墓納骨塔內僅有部分骨罈掉落地面損毀,事後魚池鄉公所係區分有掉落及未掉落的骨罈分別造冊處理,並請家屬前去指認,所有清理工作約持續一年左右,及當時係由鄉公所主辦人員前去協助處理,被告僅係負責看管的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魚池鄉公所民政課長 謝秋鸞 結證甚明,而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並認被告罪嫌明確。
四、本件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略以: 伊固 曾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受理丁○○等人申請辦理林陳愛華骨罈進堂,及例外通融准予進堂等事實,惟此係因丁○○等四人是魚池鄉鄉民,始特別通融讓林陳愛華骨罈在假日先行進堂,嗣後再補辦手續,伊並未向丁○○等四人收取任何費用等語。
五、本院經查:被告確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之公墓管理員,負責辦理該鄉公墓墓園、納骨堂及一切設施之維護、清潔、美化、登記及依據該鄉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納骨堂進堂許可證」測定位置、監督及指導使用人依規定使用,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受理丁○○等人申請辦理林陳愛華骨罈進堂,及通融讓林陳愛華骨罈在假日先行進堂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九十年進塔記事、魚池鄉公所納骨堂使用登記簿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四九頁),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之重要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於九十年三月間收受丁○○兄弟交付之三萬五千元入堂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審理中均證稱,並未看到丁○○將錢交給被告,亦未看到收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五頁及本院該日審理筆錄),自無從以證人甲○○所證做為認定被告曾經於九十年三月間收受丁○○交付三萬五千元之積極證據。
㈡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調查中證稱略以:被告開立
三萬五千元之收據予伊時,僅有丙○○及地理師 陳勝輝 在場目睹,其他人在裡面祭祀並未看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惟證人乙○○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略以:我們四兄弟有一起繳納進塔費用,金額為三萬五千元,以現金親手交給被告收執;被告向我們收取三萬五千元時,我們四兄弟均在場,另外地理師陳勝輝亦在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八至第三九頁),顯有扞格。
㈢證人丁○○固為上揭證述,而證人丙○○亦證稱親眼看見丁
○○將三萬五千元交給被告,被告並開立收據等語。惟證人丁○○就交付細節,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略以:該三萬五千元其他兄弟都是在進塔當天才於出發前在家中交給伊;然伊係於進塔之前一天先與管理員即被告安排,並將三萬五千元交給被告的等語(參見本院該日審理筆錄)。而就此證人丙○○則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母親往生入塔之費用由伊負擔八千五百元,是當天到塔位那裡才交給大哥丁○○的,當時伊住在霧社,故直接到公墓。進塔的前一天伊並未去納骨堂等語(參見該次審理筆錄)。就此交付三萬五千元之重要時點,證人丁○○、丙○○所證亦有未符。
㈣此外就上開三萬五千元,證人丙○○、甲○○、乙○○如何
將分攤部分交予丁○○部分,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係證稱略以:該三萬五千元其他兄弟都是在進塔當天才於出發前在家中交給伊等語;證人丙○○則於本院同日證稱略以:伊母親往生入塔之費用伊負擔八千五百元,是當天到塔位那裡才交給大哥丁○○的等語;證人乙○○則於本院同日證稱略以:其母親骨甕進塔之費用伊負擔八千多元,係於進塔前一天晚上在家中交給丁○○的等語(均參見本院該次審理筆錄),三人所證內容互不相符。
㈤再就所指被告交付收據部分,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當時有開收據給丁○○,收據約比二張多的明信片大一點,其上記載收到三萬五千元,並有被告之簽名等語;然證人乙○○則於本院同日證稱略以:收據是回去以後才看到,大約是名片的兩倍大,上載金額與日期,並無被告之簽名等語(均參見本院該審理筆錄),亦屬歧異。
㈥綜上所析,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中,能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
年三月間收受丁○○所交付之三萬五千元並開立收據者,本僅有證人丁○○、丙○○、乙○○與甲○○四人。然證人甲○○明白證稱未曾當場目睹交付過程,嗣後亦未見到收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曾當場目睹交付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又翻而證稱並未當場見聞,僅嗣後見到收據,所稱之收據內容又與證人丙○○所述不符;證人丁○○明白證稱三萬五千元係於入塔前一日交付被告,證人丙○○則稱係在入塔當日;就三萬五千元費用之蒐集過程則證人丁○○、丙○○、乙○○所述完全歧異。就此以觀,檢察官所舉出之重要積極證據,尚未能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實難產生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間收受證人丁○○交付之三萬五千元之確定心證。
㈦另被告以當時因工作太忙,以致忘記催繳為辯,雖檢察官以
證人即九十一年間任職魚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之謝秋鸞於偵查中所證:九二一地震時,魚池鄉第十二公墓納骨塔內僅有部分骨罈掉落地面損毀,事後魚池鄉公所係區分有掉落及未掉落的骨罈分別造冊處理,並請家屬前去指認,所有清理工作約持續一年左右,及當時係由鄉公所主辦人員前去協助處理,被告僅係負責看管的工作等語,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惟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魚池鄉公所之建設課技士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理中則證稱略以:九二一地震後,第十二公墓的納骨堂有損壞,嗣由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助修復,修復工程共有四項工程,最後的一件驗收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施工時,所有的骨灰罈都放在外面,伊經過的時候都會看到被告。公墓的整修工程,民政課只負責提報,由伊等負責維修,被告較熱心,在現場發現問題時會跟伊反應等語(參見本院該次審理筆錄)。足見魚池鄉公所民政課並未實際瞭解第十二公墓修復工程之情形,不得僅以九十一年間甫任職魚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之證人謝秋鸞所證內容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依實際在現場之證人己○○所證,案發當時第十二公墓確實仍在修復工程期間,且所有骨灰罈均放置在外,場面確屬混亂,被告辯稱因此而有所遺忘,非與常情不符。
㈧又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迄九十二年七月擔任魚池鄉公所第十
二公墓管理員期間,所經手之納骨罈塔位數量合計有二千一百九十八位,此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魚鄉民字第○九四○○○二八八○號函附之「魚池鄉第十二公墓納骨堂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七月年度數量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雖第十二公墓納骨塔入塔數量並未按月清點,此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納骨塔臨時工職務之 李國樑 及案發當時擔魚池鄉民政課課長職務之戊○○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審理中證述明確,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總清點時,亦僅本件滋生疑義,若被告確有心侵佔,又何需留有進塔記事等紀錄可循致生話柄?且在案件已生疑義時,又何能甘冒事發之險再向證人乙○○等人催稽?雖被告嗣後自行補繳三萬五千元,然衡量本件經證人丁○○兄弟等人向魚池鄉公所民政課及魚池鄉鄉民代表陳情後,被告所面臨之壓力,有此息事寧人之作法亦未悖於常理,非可以此即認定被告確曾收受證人丁○○兄弟之金錢。
㈨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莊秋茶、張智慧及證物南投縣魚池鄉
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魚池鄉公所納骨堂使用登記簿等,均僅能證明魚池鄉第十二公墓納骨堂之常規使用方式,被告所為縱屬不符,亦僅屬是否應負行政責任之層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究竟有無收受丁○○兄弟金錢此一重要之點其證明力既尚未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揭法則所示,本件即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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