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