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甲○○之主觀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因經濟困難,而販賣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以謀小利,雖其犯罪所生結果使詐欺集團便於詐欺,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多有危害,犯罪之手段殊非可取,惟其本件幫助詐欺之情節非重,販賣帳戶所得報酬不多,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