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關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五張」應更正為「現場錄影器翻拍照片六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台幣七百六十九元)、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自無連續犯之適用,且因其係於異時異地行竊,侵害不同之法益,亦難認係屬接續犯,本院自毋庸併予審酌被告所涉其他竊盜案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