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第五標工地內,見四下無人,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鋼板四塊(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工地主任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相片三幀。
三、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