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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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陪席法官欄所載「崔秉君」,應更正為「林哲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官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最末關於陪席法官欄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